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102年度偵字第10826號),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文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不服提起抗告,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370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4年2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壢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上述假釋並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1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如下之犯罪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31日20時許,在
桃園縣平鎮市鄰○○街○巷○○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3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 曾華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
2年4月30日6時37分許,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㈢復於102年4月27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
,見 陳智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30日4時許,騎乘陳智威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該機車1台、與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1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包裝袋內量微之毒品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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