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增前於民國99年間,二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99年度交簡字第4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
102年5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龍福公園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步行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行經同路段21巷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嘉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省悟,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顯然嚴重漠視法令,並危及其他用路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另審酌本件被告僅駕車○○○鄉○○路○段○○號前行駛至同路段21巷口,距離尚短,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殘障手冊影本1紙)、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