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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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5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威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宇明知金融機構之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及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果意圖不法所有,佯以附表所示理由,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 楊朝 欽、 蔣彥 俊、 李家 維、 王若 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楊朝欽蔣彥俊李家維王若蓓 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匯入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1年6月11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威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楊朝欽、蔣彥俊、李家維、王若蓓等4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且已賠償被害人楊朝欽、蔣彥俊所受之損害(見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執據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告訴人│││├──┼───┼───────────────┼──────┤│一│楊朝欽│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19日晚間│││││7時13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害人楊朝│││││欽,佯稱其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健行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103元。││├──┼───┼───────────────┤││二│蔣彥俊│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19日晚間│││││6時26分許以電話告知告訴人蔣彥│││││俊,訛稱其網路購物出現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中華郵政股份││││時44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有限公司蘆洲││││司某郵局內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中原路郵局24││││萬6,543元。│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李家維│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李家│││││維,訛稱其網路購物出現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589號彰化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匯│││││款6,123元。││├──┼───┼───────────────┤││四│王若蓓│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告訴人王若│││││蓓,訛稱其網路購物出現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至高雄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0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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