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陳國慶上訴後復經撤回而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3月9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莒光公園
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打火機火燒 陳志明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再潑水使之熱脹冷縮,使該車窗破裂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財物。嗣因該車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㈡於101年3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地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打火機火燒 洪俊郎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駕駛座車窗,以同前方法,使該車窗破裂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嗣經陳志明、洪俊郎報警處理,經員警採集上揭自小客車內遺留之菸蒂及吸食器送驗,經比對發現與陳國慶之DNA-STR型別相符及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陳志明、洪俊郎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鍾清豐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牌號碼00
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2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刑案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刑案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該車內並無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另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之時、地,其雖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未遂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宣告刑均未達1年,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是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未遂罪、竊盜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7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由本院依職權定被告本案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