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榮豐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則有明定。準此,核被告張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為其業務,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本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被害人 周士 祐身體上之重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966號被告張榮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豐為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榮豐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之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 周士祐 ,造成周士祐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周士祐之子 周延聲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張榮豐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於││││送貨過程中,駕駛上揭車輛││││因過失撞擊被害人周士祐,││││,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2│代行告訴人周延聲之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述│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之重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6││││張││├─┼──────────┼────────────┤│4│台北慈濟醫院105年9│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月26日、105年12月5│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之│││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