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益
簡美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余清益、簡美開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沈純妃 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96號被告余清益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美開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清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1段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情狀,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載客而驟然減速,後方沈純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緊急煞車,惟簡美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沈純妃遇突發狀況而緊急煞車之情形,致追撞由沈純妃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沈純妃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向前推撞余清益之營業用小客車,沈純妃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純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清益於警詢及偵查│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中之供述。│號碼TDD-6255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載客而停車,後方告││││訴人沈純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12-QC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簡美開駕駛之車牌號碼││││0489-GX號自用小貨車追撞││││,始再推撞被告余清益之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2│被告簡美開於警詢及偵查│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中之供述。│號碼0489-GX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12-QC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推撞被告余清益之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3│告訴人沈純妃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2人與告訴人有於前揭│││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時、地發生車禍及現場、車│││二、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損等情形。│││拍照片共24張等。││├──┼───────────┼────────────┤│5│亞東紀念醫院105年9月│告訴人沈純妃受有頭部創傷│││10日診字第1050806701號│、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6│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被告余清益駕駛營業用小客│││處106年1月12日新北裁│車,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欲│││鑑字第1063673026號函及│載客),與被告簡美開駕駛│││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從而│││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被告余清益、簡美開就本案│││書。│車禍之發生,均有所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清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簡美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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