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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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 蘇有竹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被上訴人 王光和 (原名王光和,89年改名 王茗陞 ,102年改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前於民
國(下同)70年6月16日以70北縣000000000號函發給祭祀公業 蘇欽 記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計有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 陳添財陳蘇州陳福全 、陳金定、 陳碧霞陳燕雪蘇金元 等7人(下稱陳添財等7人)之被繼承人 陳蘇進興 、訴外人 蘇有輝 (原審共同被告 胡秀蓁 〈原名 胡秀娟 〉之配偶)。伊因此認定上訴人、胡秀蓁及陳蘇進興等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有權處分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遂於80年3月19日與上訴人、胡秀蓁及陳蘇進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77、578、565-1、579、604、604-1、606、608、604-4、606-1、552、562、561、564、560、560-1、565、576、573、575地號等20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因系爭祭祀公業內部迭生原管理人蘇有輝死亡重新選任管理人、第三人主張派下權、新管理人蘇有竹被塗銷資格、系爭祭祀公業大小公被混合備查等枝節,致伊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㈡上訴人、胡秀蓁及陳蘇進興等三人於72年間已明知本院71年
度上字第3774號民事確定判決業經確認訴外人 蘇森 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包括蘇森、 蘇會蘇赤皮蘇壹暨蘇阿惷蘇林氏謹蘇煉 等情,卻排除其他各房後代之派下員權利,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於81年3月12日檢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僅餘上訴人及陳蘇進興之不實證明書,由陳蘇進興推舉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向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為上訴人准予備查後,於81年5月4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系爭土地管理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胡秀蓁及陳蘇進興明知無權處分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仍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收取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顯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10萬元。
㈢上訴人為便於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3年2月23
日與伊及訴外人 陳冠群 簽訂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與上訴人共同委任陳冠群負責土地清理發展運用等事宜。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等20筆地號,經乙方(即伊)購買未辦妥產權過戶登記之土地……」,可見上訴人已承認伊有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另由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承諾俟完成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變更登記、補發權利書狀及委任 王國雄 地政士辦理待完成委任工作後,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可見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㈣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81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前述壹佰萬元定款
,於一年內,在本公業法律訴訟無法獲得解決時,無息退還」,另伊與胡秀蓁所簽立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記載「茲保管王光和君支付於……土地買賣定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蘇有竹、胡秀娟、陳蘇進興等三人,各自保管,倘若土地不能辦理過戶手續,前述之定款,當於一年之內,無息退回 王君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均已就被上訴人支付之定金如何處理為約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可能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約定事後如何返還定金之條款,伊並無何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0年3月19日簽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2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一年後之81年3月19日即得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110萬元,乃於102年3月間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伊為時效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8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另行協議就系爭土地委任地政士處理,並未提及伊承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110萬元之請求權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失其效力,伊無庸返還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10萬元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頁背面):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胡秀蓁及陳添財等7人之
被繼承人陳蘇進興,於80年3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20筆土地,上訴人、胡秀蓁及陳蘇進興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10萬元,其中上訴人收受11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保管條、收據及支票可憑(原審卷第9-15、20-26頁)。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 蘇欽記 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蘇
有竹(以下簡稱甲方)、王茗陞(光和)(以下簡稱乙方)、陳冠群(以下簡稱丙方),茲為甲方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577、578、565-1、579、604、604-1、606、608、604-4、606-1、552、562、561、564、560、560-1、565、5
76、573、575等二十筆地號,經乙方購買未辦妥產權過戶登記之土地,甲乙雙方共同委任丙方負責整體清理發展運用等事,經叁方同意訂定本協議書,其條款如次……」,有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第90-92頁)。
㈢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有原審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6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10萬元,及自受領價金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有無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存在?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因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承認而中斷時效?若為肯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10萬元,其時效已否消滅?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10萬元,及自受領價金時即81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胡秀蓁及陳添財
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蘇進興,於80年3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1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保管條、收據、支票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9-15、20-26、56-7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上訴人一時糊塗,事後得知此為祭祀公業之土地,並非上訴人等人所有……」(本院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無據。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前述壹佰萬元
定款,於一年內,在本公業法律訴訟無法獲得解決時,無息退還」(原審卷第9-10頁),及系爭保管條記載「茲保管王光和君支付於……土地買賣定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蘇有竹、胡秀娟、陳蘇進興等三人,各自保管,倘若土地不能辦理過戶手續,前述之定款,當於一年之內,無息退回王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原審卷第20-21頁),均係買賣雙方就賣方所收取買賣價金退還時間之約定,並非買賣雙方有此約定,即可解免上訴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可能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並無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有無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存在?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因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承認而中斷時效?若為肯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10萬元,其時效已否消滅?⑴兩造係於80年3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8條
規定,上訴人即出賣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被上訴人迄102年4月1日始起訴請求(原審卷第3頁),固已逾15年。惟依卷附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蘇欽記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蘇有竹(以下簡稱甲方)、王茗陞(光和)(以下簡稱乙方)、陳冠群(以下簡稱丙方),茲為甲方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577、578、565-1、579、604、604-1、606、608、604-4、606-1、552、562、56
1、564、560、560-1、565、576、573、575等二十筆地號,經乙方購買未辦妥產權過戶登記之土地,甲乙雙方共同委任丙方負責整體清理發展運用等事,經叁方同意訂定本協議書,其條款如次……」(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亦自陳因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困難,其始與被上訴人另訂系爭協議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可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延續系爭買賣契約而訂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之93年2月23日,有上開承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
⑵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人為兩造、胡秀蓁及陳蘇進興(原審
卷第9頁),而系爭協議書之訂約人為兩造及陳冠群(原審卷第90頁),兩者之訂約人並不相同,內容亦迥異,已如上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就雙方報酬另為約定,已使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無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亦無須返還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10萬元云云,核未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10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並未提及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110萬元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10萬元,及自
受領價金時即81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110萬元,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10萬元,即屬有據。
⑵次按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10萬元,及自受領價金時即81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既已就被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為時效抗辯,應認其就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同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就逾其起訴(102年4月1日〈原審卷第3頁〉)前5年之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10萬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即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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