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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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沈啟得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 饒秋章 原住雲林縣○○鎮○○里○○○路○○號參加訴訟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蔡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暨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92年12月24日與被告、訴外人饒 廖素艷 (被告之配偶)締結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被告所有重測前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段00000號土地)及 饒廖素艷 所有坐○○○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建國段956號土地,與系爭○○段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系爭二筆土地於出賣予原告前即由被告持向斗南鎮農會抵押貸款本金80萬元,本息均未清償。
二、原告原本僅要向訴外人饒廖素艷購買其所有系爭建國段956號土地,約定價金160萬元,且於簽約前已交付60萬元價金。然原告於簽約時始知系爭二筆土地已出賣予第三人,被告已收取第三人交付之250萬元價金,且相關過戶證件均交付該第三人持有,又被告向原告請託將該未交付之系爭建國段
956號土地價金100萬元借予其週轉,原告慮及解約無法拿回已付之60萬元價金,只好協議由原告向該第三人代償250萬元,讓該第三人將權狀等過戶證件交給原告委託之代書,並將尾款100萬元借給被告週轉三個月,此有證人 黃超柏 之證述可證。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欄協議記載:「斗南鎮農會貸款部分,暫維持原狀,如三個月內未繳清買賣價金,則由買方吸收」、「標的㈠(按:即系爭建國段956號土地)即日過戶。標的㈡(按:即系爭○○段00000號土地)先設定,若三個月內未處理,再過戶,設定金額350萬元」等文字,即兩造約定系爭建國段956號土地先辦理過戶,但其上斗南鎮農會抵押貸款部分暫維持原狀,如買方(即原告)三個月內未繳清100萬元尾款,則由原告自行吸收清償斗南鎮農會之抵押貸款。又系爭○○段00000號土地,先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借予被告週轉之100萬元,加計原告向該第三人代償之250萬元,合計350萬元,被告應在三個月內清償上開借款,若逾期未清償則須將系爭○○段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借款轉作買賣價金,上開立約過程均係兩造自行協議,合乎彼此真意,此亦有證人 翁秋禪 之證述可證。
三、系爭建國段956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翌日即完成過戶手續,且依斗南鎮農會借據、結算表所示,原告於2個多月後即向斗南鎮農會清償貸款本息80萬餘元,合計支付140萬元之價金,不足之20萬元價金則以上開350萬元之借款債權抵銷。系爭○○段00000號土地於92年12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於三個月期限屆至前,該土地於93年2月5日遭銀行查封,嗣被告亦未清償,之後更因徵收而無法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所給付之350萬元借款,已無從轉作買賣價金,扣除前開不足之20萬元價金,則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330萬元,當時兩造沒有特別約定利息。
四、退步言,因系爭○○段00000號土地遭查封及徵收而移轉登記為雲林縣政府所有,被告就系爭買賣標的顯已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附加利息。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參加訴訟人方面:
一、依92年12月25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1)欄內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設定原因:借款債務之擔保。原告復於本案審理時向鈞院自承前開抵押權設定確實為借貸之擔保,而非真正之買賣,準此,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所提92年12月25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單純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債權債務契約之約定,非債權證明文件,不得認為被告與原告已達成借款350萬元之合意;更何況,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債權額35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契約規定,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皆約定:無。故原告逕以其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即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350萬元之利息,要屬無據。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確有借款之合意,當另行提出其他借款憑證以舉證之;再進一步言,原告關於本件事實的陳述前後不一,且迄今仍無法提證其究竟交付給被告多少金額及其確切之證據,則被告並無清償原告借款之義務。
三、依原告所提92年12月10日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所揭,並無總價金及買方為何人之記載,是上開買賣合約書連當事人之一方(買主)都沒有,且看不出來有買賣總價金約定之合意,則原告所陳關於被告與其配偶饒廖素艷與不知名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顯然無效而不存在。雖上開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款另載「立約日承買人已交付定金250萬元給出賣人,款已收訖不另給據」等語,惟依社會、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論,該買賣書面契約尚未具體約定成立,則不知名之第三人怎麼可能願意一次付給賣方250萬元之鉅額定金呢?又該買賣契約之賣方計有被告與其妻饒廖素艷二人,又如何證明前開定金僅由被告一人單獨收受呢?原告僅憑上開不明之買賣合約書及被告片面之詞,竟然會同意以25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不知名之第三人,且無任何收款證明,依社會、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任何人皆難以相信。
四、復依92年12月3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簡便行文表所揭,被告所有系爭○○段00000號土地為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特定區之河川區土地,兩造或該不知名第三人於92年間顯然已知上開土地為河川區,依社會、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應無買家會願付鉅額之買賣價金買入一塊河川地,而來苦苦地等待政府遙遙無期之徵收補償款。且查,當年雲林縣縣政府尚未公告何時要徵收,於近12年後之104年11月12日才公告徵收,與原告所稱:「因前述○○段00000號土地遭公告徵收無法辦過戶,被告亦無力返還價金,原本另於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貸款清償,若有全數清償土地所有權歸還被告,但若三期未繳則歸原告;但因無法申貸,故最後協議改設定普通抵押權350萬予原告,嗣徵收後由原告領取補償金」之詞顯有出入。綜上所陳,被告與該不知名之第三人或與原告間就系爭○○段00000號土地,應皆無成立買賣交易之可能,原告也無法證明該不知名之第三人有向被告支付250萬元,原告亦無足以證明其有代被告向該不知名之第三人清償250萬元之證據,自難證明其與被告間有3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
五、證人黃超柏之配偶與原告之前妻是姐妹關係,其證詞不免偏袒原告或有所保留,且依原告及證人黃超柏所述,關於資金之交付皆交付現金,且無任何收款證明,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陪證,故難認有原告所稱交付買賣價金或借貸資金之情形。又依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你有看到當事人之間交付金錢嗎?證人翁秋襌:沒有」、「被告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簽買賣合約當時有原告、饒秋章及黃超柏及有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證人翁秋襌:當時原告、饒秋章、饒廖素艷在場,其他的我沒有印象。被告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買賣雙方或第三人交付金錢、票據或點算財物的現況?證人翁秋襌:沒有印象」,依常情,本件若有原告或證人黃超柏所稱大額之買賣價金或借款資金之交付,證人翁秋襌怎麼可能回答「沒有」及「沒有印象」呢?且證人翁秋襌對於另一證人黃超柏當日是否有在場也「沒有印象」,故其證言與證人黃超柏所稱有鉅額金錢之交付顯有極大之扞格。基此,僅憑與原告有親戚關係之證人黃超柏所稱,難認原告確有分別借款100萬元與被告及向第三人交付
250萬元。
六、退步言,苟原告確有分別借款100萬元與被告及向第三人交付250萬元(就此參加人否認),既然僅給被告3個月之時間還款或辦理農地移轉,為何原告於被告自93年間未履約而隱匿無蹤後,未積極行使權利,而遲至十餘年後,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1月間辦理系爭○○段00000號土地徵收時,始於105年1月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實悖離社會、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且系爭350萬元並非小數目,原告本案主張,實難令人信服。現今關於系爭○○段00000號土地徵收款,鈞院執行處已定於105年5月3日分配,表列原告暫列可得分配款為3528,000元,惟鈞院要求抵押權人即原告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並補繳執行費28,000元,始得領取分配款,而原告迄今皆無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即向鈞院執行處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且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與被告參加訴訟人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代償被告斗南鎮農會貸款部分,此係原告向訴外人饒廖素艷購買系爭建國段956號土地價金之一部分,與原告主張借予被告之350萬元無關。
二、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欄記載:○○○鎮○○段17-13地號、地目旱、○○○區○○○○路斗南交流道特定區、河川區、面積321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饒秋章所有)」。該地業經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1月間辦理公告徵收在案。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借與被告100萬元,及代被告向第三人清償250萬元,轉作借款等情,為被告參加訴訟人所否認,則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350萬元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除證人黃超柏之證述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交付350萬元借款與被告及所交付之金錢來源之證明(如提領存款之紀錄),且其主張有下列諸多不合理之處:①大額之金錢交付皆以現金為之;②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及交付250萬元現金與第三人時,皆未請受款人簽收;③支付鉅額250萬元之金錢與第三人,卻至今仍稱不知第三人為何人;④證人翁秋禪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到場,卻證稱未見當事人交付金錢、票據或點算財物(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10頁);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350萬元是借貸關係,卻沒有約定交付利息等情形,皆不合常情,且證人黃超柏與原告曾有親戚情誼,其證詞與原告之主張同樣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其證詞尚難採信。此外,原告迄今無法別舉他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曾借貸350萬元予被告云云,自難採信。
三、次按,買賣契約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號、第2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段00000號土地被查封、被雲林縣政府徵收,致給付不能,而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附加利息云云。惟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其曾交付350萬元與被告,已如前述,故不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段00000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及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論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暨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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