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言 紘(原名 鍾德興 )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 律師
程立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言紘 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言紘(原名鍾德興)與告訴人 胡玉霞 係夫妻關係,惟彼此關係並非緊密,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受債權人 鄭裕銘 要求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明知未經告訴人胡玉霞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7年1、2月間,在新北市○○市○○街○○巷○○號16樓住處及位於臺北市○○路之中國人壽公司辦公室處,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號之3張以胡玉霞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而在前開本票上偽簽告訴人胡玉霞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佯示係本票發票人胡玉霞所親自簽發、捺印之本票,且胡玉霞同意與被告鍾言紘共負系爭3張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並於同年3、4月左右,委請不知情之位於臺北市之中國人壽公司辦公室之會計或櫃台人員轉交予鄭裕銘,持以向鄭裕銘行使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使鄭裕銘誤認系爭3張本票係由被告鍾言紘及告訴人胡玉霞作為共同發票人而具有較佳之信用擔保及清償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鍾言紘,被告鍾言紘乃詐得新臺幣(下同)約80至85萬元之款項。嗣因被告鍾言紘未如期償還積欠鄭裕銘之借款,經鄭裕銘於97年4月30日持系爭3張本票向原審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胡玉霞於97年8月4日接獲法院查封登記函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鍾言紘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非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鍾言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胡玉霞、證人鄭裕銘之證述、系爭3張本票、新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
709號離婚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6年12月11日北經登字第0963061488號函、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言紘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附表所示系爭3張本票發票人欄位,填寫告訴人胡玉霞之署名並捺按指印,交付債權人鄭裕銘以行使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向鄭裕銘借得85萬元之款項;其未如期清償上開借款,經鄭裕銘向原審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新北地院聲請查封告訴人名下房地,告訴人遂出面與鄭裕銘處理,雙方以50萬元達成和解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是跟告訴人討論過,才向鄭裕銘借錢,系爭3張本票上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均經告訴人授權;伊簽發系爭3張本票時並無與告訴人相處不睦,或未盡家庭照護責任之情形;系爭3張本票中編號2、3之8萬5仟元、77萬2仟500元均已清償,85萬元部分伊與告訴人討論後,以50萬元清償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
告訴人收到本票裁定時,並未循法律救濟途徑提出抗告,且於鄭裕銘對其名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鄭裕銘洽談和解,毫未向鄭裕銘表示系爭3張本票上之告訴人簽名係遭偽造,卻於案發5年後始提出本件告訴,並於
104年間與被告就離婚事件達成和解後,即向檢察官撤回本件告訴,足見被告實無於系爭3張本票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犯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關於告訴人經營之宏采商行之設立及歇業時間,無從證明告訴人經營該商行期間是否有營收或虧損,非得據以認定告訴人斯時生活係受娘家接濟,此自告訴人於103年度偵字第14260號案件偵查中供稱被告入監執行前曾開立支票予伊作為生活費即可得證;告訴人於97年間亦有簽發被告支票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有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不能排除互為代理而默示概括授權所開立之可能,並非偽造,而於103年度偵字第14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簽發系爭3張本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如附表所示系爭3張本票之發票人欄
填寫告訴人胡玉霞之署名並捺按指印,持以行使交付債權人鄭裕銘,用以擔保借款,因而向鄭裕銘借得85萬元;嗣其未如期清償85萬元借款,經鄭裕銘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新北地院聲請查封告訴人名下房地,告訴人遂出面與鄭裕銘處理,雙方以50萬元和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103年度他字第2774號卷,下稱他2774號卷,第13、14、36頁,104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卷,下稱偵續130號卷,第42至45頁,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卷,下稱偵續一99號卷,第28、116至
118頁;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36、90頁背面至91頁,本院卷第180、4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玉霞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鄭裕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上開事實之證述(他2774號卷第2、15、16、36頁背面、37頁、85頁背面、第86頁正面,偵續130號卷第43頁正面、44頁,偵續一99號卷第116、117頁,原審卷第74、75頁背面、76、80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非訟中心97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告訴人與鄭裕銘簽署之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一部強制執行聲請狀、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等附卷可稽(他2774號卷第23、26頁,偵續130號卷第20、21頁,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62327號影卷,下稱執行卷,第1、2、8、15、1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系爭3張本票可佐(本票原本置於偵續130號卷內證物袋),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玉霞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95
年開始就未回家,也沒拿生活費回家,伊不可能跟被告討論向鄭裕銘借錢之事,且被告有外遇,還犯下妨害性自主案件,伊與被告關係不好,伊豈可能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本票;97年3、4月間伊未與被告同住,有時假日跟小孩一起在外面用餐,但被告不會回家;伊不認識鄭裕銘,收到鄭裕銘聲請本票裁定後,才會先找被告處理,被告答稱由其處理即可,伊遂未置理,後來伊收到法院查封通知時,與被告、伊之姐姐及姊夫前往鄭裕銘處洽談和解,伊於洽談中有表示不知有開立本票,鄭裕銘當時表示被告尚欠80萬元,最後雙方以50萬元達成和解,伊在法院執行處簽和解書並交付50萬元給鄭裕銘後,鄭裕銘才把系爭3張本票交予伊;被告於96、97年間沒有與伊及子女同住,伊全靠己力扶養子女,因被告一直有外遇,所以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偶爾才會回家,可能給個幾仟元,等於沒負擔家裏的開銷支出云云(他2774號卷第2、36頁背面、66頁背面,偵續130號卷第43頁正面,偵續一99號卷第41頁背面,原審卷第80頁背面、81、82頁背面、83頁正面),惟查:
⒈告訴人於被告訴請離婚之家事事件審理時供稱:被告於91年
至97年8月間積欠鉅額卡債,又與友人密集聚餐及飲酒,經常深夜始返家,伊及2名子女無法感受家庭及親情之溫暖,被告酒醉返家還會無故將子女叫醒罰跪等語,有新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續130號卷第70頁正面倒數第2行至背面第2行);並於被告指訴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辯稱:被告於99年3月入監執行前常向伊借款,伊會給被告現金,被告則開支票予伊,被告也曾開支票予伊作為生活費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2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續130號卷第74頁倒數第2行起至75頁第2行),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入監執行,至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徵諸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於99年3月16日入監執行前,雖未固定居住家中,但並未完全離開告訴人及2名子女,且尚有負擔部分生活費,與告訴人於本件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有齟齬,則告訴人前開於本件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告訴人指稱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其於96年間開設服
飾店扶養子女云云,並提出於96年12月11日申請營利事業宏采商行設立登記獲准之函文為據(偵續一99號卷第3、5頁),然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告訴人於96年度全年所得僅1萬6仟962元,其中並無宏采商行(獨資商號)任何所得資料;反觀被告之96年度全年所得為97萬3仟204元,有上開清單附卷可稽(執行卷第4、5頁),堪認告訴人於96年間縱開設宏采商行,然無足證明告訴人以經營該商行所得獨自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此自告訴人嗣於97年8月26日即辦理宏采商行之歇業登記亦可得見,而以被告辯稱其於99年3月入監執行前尚有分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較屬可信;進者,告訴人於前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承被告於入監執行前尚開立支票予告訴人用以支付生活費等語,益見告訴人於本件證稱被告自95年起拋棄妻女未再返家、未支付任何費用云云,難認屬實;又被告於95年10月間與告訴人聯袂出席伊胞妹鍾雅琴之婚禮、於98年8月間與告訴人參加獅子會活動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2名子女於95年間出遊、參加婚禮、98年8月間出席獅子會活動等之照片在卷可稽(他2774號卷第53至
55、62頁),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妹妹結婚時,被告叫伊回去,當時伊還未與被告離婚;98年獅子會那次,被告的同學擔任會長,被告叫伊一起參加;95年一開始被告並不是完全沒有回家,伊對遊玩之照片無意見等語(他2774號卷第66頁背面),堪認被告辯稱其自95年起迄99年3月入監執行前,並非離家置告訴人、2名子女不顧等語,尚非毫無足採。
⒊又被告於97年1至4月間簽發系爭3張本票交予債權人鄭裕銘
,業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述,而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7年12月12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他2774號卷第73頁),足見被告簽發系爭3張本票交予鄭裕銘時,尚未發生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無從以被告該等犯罪逕推論其簽發系爭3張本票時與告訴人之夫妻關係已全然破裂;而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5月20日離婚,隨即於同年10月26日結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徵(本院卷第64頁),告訴人並於偵查中稱:伊於98年10月與被告登記再婚,在此之前被告一直求伊,所以伊與被告又再聯絡等語(他2774號卷第66頁背面);而被告訴請與告訴人離婚之家事事件,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709號民事判決駁回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民事庭104年度家上字第194號離婚事件準備程序中,告訴人稱其不願意離婚,希望與被告仍能繼續婚姻關係、同居一處,小孩共同監護,其不願意被告坐牢,願出具書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偵續一99號卷第93頁),並出具刑事撤回陳報狀(偵續一99號卷第89、90頁),可證告訴人與被告間仍存有夫妻情分,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為夫妻,為支付家庭扶養費用向鄭裕銘借款,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應屬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3張本票等語,尚非無據。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長子鍾○東(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雖於新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709號離婚事件審理時證稱:
印象中伊讀國小時,伊與媽媽、妹妹住在一起,爸爸沒有一起住,後來爸爸出獄時,媽媽跟伊說,爸爸沒有同住的原因,是因為爸爸在外面有女人,所以住在外面未回家,也未拿錢回家,只在假日偶而一起吃飯,此種情形一直持續到爸爸入監服刑;爸爸離家那段期間,我們都找不到爸爸,打電話也找不到;伊有聽過媽媽跟警察說爸爸是強姦犯、外面有女人,媽媽的房子因爸爸在外面欠錢,用媽媽名字借錢,所以媽媽的房子就被查封;在伊國小三、四年級時,爸爸有一次喝醉酒有回來;伊小時候因爸爸沒有回家,也沒有拿錢回來,媽媽為扶養伊及妹妹也無法工作,而且為處理爸爸的債務,媽媽經營的服飾店就結束營業云云(本院卷第157、158頁),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長女鍾○樺(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上開家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爸爸媽媽還住在一起時,是住在新莊,2人有一起照顧伊及哥哥,伊幼稚園時爸爸是否有離開家,伊不記得,印象中伊小學四、五年級時,爸爸有入監服刑;伊知道爸爸犯強姦罪,爸爸跟伊講是被仙人跳,就是被人誣陷,爸爸跟媽媽中間有一段時間離婚;伊記得三、四年級時,有一次晚上爸爸從外面回來與媽媽吵架等語(本院卷第149、150頁),證人鍾○樺與其胞兄鍾○東年齡差距僅1歲,惟 就渠 等就讀國小時,被告究否有無離家乙節,證人鍾○樺竟毫無記憶,可徵證人鍾○東證稱被告均未回家乙節,尚難遽予採認;又證人鍾○東自102年6、7月起迄上開作證時與告訴人同住,證人鍾○樺則與被告同住,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40、192頁),對照證人鍾○東、鍾○樺上開述,不難發現證人鍾○東、鍾○樺所述分別明顯偏坦告訴人、被告,且證人鍾○東所述被告未負擔家庭扶養責任云云,與告訴人前揭於另案偵查所述有所不一,即非得以證人鍾○東、鍾○樺前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鄭裕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簽發系爭3張本
票作為向伊借款之擔保,共同發票人胡玉霞是被告的配偶,伊之前有見過告訴人胡玉霞,伊要求被告夫妻一起當發票人,伊較有保障;被告未按時還錢,伊有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後來告訴人來找伊,表示要還此筆款項,伊答應以50萬元解決並撤回對告訴人之強制執行;告訴人與伊洽談和解以50萬元和解,並未提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發本票之事,只提到一些家務事,例如被告沒有盡家庭責任、被告都在外面忙、很少回家照顧小孩此類,若告訴人是遭冒用名義開票,應該可以終止強制執行,為何還要找伊談和解,伊與被告已無債務糾紛等語(他2774號卷第85頁背面、86頁,偵續
130號卷第44頁,偵續一99號卷第116頁背面、117頁背面,原審卷第74頁背面、76頁),依證人鄭裕銘所述,告訴人於名下房地遭強制執行後與鄭裕銘以50萬元和解時,並未表明其於系爭3張本票之簽名及指印遭偽造,此徵諸告訴人與鄭裕銘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記載「針對甲方(即鄭裕銘)向乙方(即告訴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涉甲方對乙方之票款及其原因關係債權,甲、乙雙方合意由乙方給付甲方新臺幣50萬元整成立和解」等語(他2774號卷第26頁),毫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3張本票之告訴人簽名及指印遭偽造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稱:伊與鄭裕銘洽談和解時,有表達伊對簽發本票之事不知情云云,雖與證人鄭裕銘前開證述不符,然告訴人經詢及「鄭裕銘當時聽到妳不知道本票存在這件事後之反應如何」,告訴人答稱「太久了,忘了」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1頁背面、82頁正面),衡以告訴人若認其於系爭3張本票之簽名及指印遭偽造,應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救濟,並依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實毋庸自行清償50萬元與鄭裕銘和解,且若告訴人於鄭裕銘接洽時確表明本票遭偽造之旨,鄭裕銘就此攸關其對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否之重大事項,依常情應有所反應,告訴人亦不致毫無記憶,足徵告訴人陳稱其有向證人鄭裕銘表達其於本票之簽名及指印遭偽造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應以證人鄭裕銘所述較為可信。
㈣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與鄭裕銘商談和解時,被告都有在場
,雙方以50萬元達成和解共識,被告也立即開立面額40萬元、10萬元之本票給伊,作為償還和解金之擔保,被告迄今已逾上開2紙本票之償還期限等語(他2774號卷第15頁背面、1
6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償還伊借錢墊付鄭裕銘之50萬元和解金,所以伊才決定提告等語(他2774號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跟鄭裕銘借錢,是要拿回家當生活費,但被告並未拿生活費回家等語(原審卷第81頁正面),並有被告於97年8月22日(即告訴人與鄭裕銘簽立和解契約書之同日)開立予告訴人之40萬元、10萬元本票在卷可徵(他2774號卷第2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告訴人說85萬元本票部分,已協調至只須還50萬元,要伊負擔,告訴人說是以生活費清償鄭裕銘,故伊開立40萬元本票作為償還告訴人生活費之擔保;10萬元本票是告訴人說要用以向他人借錢來還鄭裕銘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綜合上開告訴人、被告所述,可見告訴人於鄭裕銘持系爭3張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告訴人名下不動產後,仍持續與被告商討如何與鄭裕銘洽談清償及和解等事宜,若告訴人於系爭3張本票之簽名及指印遭被告偽造,衡諸常情告訴人應立即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惟告訴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及法院查封通知時,均未提出法律救濟,逕於97年8月22日與證人鄭裕銘以50萬元和解,並收受被告開立上開面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2紙,且遲至103年2月間方提出本件告訴,適足反證告訴人於97年8月間經鄭裕銘持系爭3張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時,並未主張其於系爭3張本票之簽名及指印遭被告偽造,嗣因被告遲未償還告訴人支付之50萬元和解金,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益見被告辯稱其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基於與告訴人為夫妻之一定信賴關係,認為告訴人同意而以其名義簽發系爭3張本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系爭3張本票向鄭裕銘行使作為借款擔
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證人鄭裕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的同事,向伊借款,伊請被告寫本票給伊,後來被告又借第2、3筆,系爭3張本票是被告跟伊借錢的擔保,最大筆那張是最後一筆錢,就是85萬元那張本票;另兩張本票被告應該有還錢,伊才會借第3張本票85萬元之款項給被告,85萬元本票部分被告未還錢,伊才會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偵續一99號卷第116頁背面、117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交付系爭3張本票之前,就有向伊借款,有借有還,後來借比較大額,伊就要求被告用本票擔保,最後1張本票85萬元就是胡玉霞還50萬元,前兩張本票被告有還完等語(原審卷第75頁正面、79頁正面),可徵被告於簽發系爭3張本票前,與鄭裕銘多有借款往來,衡情鄭裕銘對於被告財務情形並非毫無所悉;系爭3張本票中如附表編號2、3面額各為8萬5仟元、77萬2仟500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被告清償,經證人鄭裕銘上開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106年3月13日一興雅字第00029號函附之被告為發票人、該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VA0000000、VA0000000、面額各為8萬5仟元(兌領人為鄭裕銘)、77萬2仟500元之支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足證被告交付系爭3張本票擔保借款之清償後,確實已清償前開2筆款項,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以系爭3張本票詐取鄭裕銘金錢之犯行。
五、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構成該罪。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惟其指述有所瑕疵,而被告依其與告訴人為夫妻之信賴關係,主觀上認有權代告訴人簽發系爭3張本票,欠缺無制作權之認識,均如前述,自無從以告訴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即認被告構成本件犯罪;而檢察官所憑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無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表:
┌─┬──────┬──────┬───┬───────┐│編│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面額(新臺幣,││號││││下同)│├─┼──────┼──────┼───┼───────┤│1│97年3月7日│97年4月7日│鍾言紘│85萬元│││││胡玉霞││├─┼──────┼──────┼───┼───────┤│2│97年3月7日│97年3月10日│鍾言紘│8萬5仟元│││││胡玉霞││├─┼──────┼──────┼───┼───────┤│3│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鍾德興│77萬2仟500元│││││胡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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