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指定辯護人鍾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巳○○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其應能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由該犯罪集團以電話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須辦理止付或其他補救措施,誘使寅○○○○等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巳○○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犯罪集團人員以跨行轉帳方式取走匯入款項。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巳○○欲辦理掛失,因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曾在附表所示之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然矢口否認提供其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辯稱:伊前曾遺失手提包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寅○○○○、癸○○、戊○○、丑○○、卯○○、辰○○、丙○○、甲○○、己○○、丁○、辛○○、子○○、乙○○及壬○○指訴綦詳,㈡並有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示帳戶通報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資佐證,㈢雖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庚○○證稱被告之皮包曾經遺失等情,然證人庚○○證稱:「(辯護人問:你完全不知道被告遺失銀行存摺的情形?)九十四年六月被告遺失的時候,我知道。那時我和被告相約去『二三五卡拉OK』那邊喝酒,被告有帶著包包,我身上沒有香菸,我向他借了一根煙,我看到他包包裡面有三、四本的存摺,喝完酒後,被告對我說包包掉在卡拉OK店裡面,後來我們有回去找,就沒有找到。(辯護人問:沒有找到後,被告如何處理?)被告事後有去里長調閱監視錄影帶,也有去卡拉OK店裡詢問有無人看到或是撿到。(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去報案?)被告當時沒有去報案。‧‧‧(檢察官問:你說當日有和被告去二三五的卡拉OK店裡,你們如何約?)當時被告和我住在一起,我們是騎機車去的。‧‧‧(檢察官問:被告發現包包不見,你們是何時回去卡拉OK店?)大概是騎機車一會兒,從民族路騎到莒光路就發現包包不見了,再折回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六十二頁)。而被告受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你們當日去卡拉OK店,還有約誰?)除了我和 陶勇恒 ,還有一個人,但是他已經搬家了,他應該是姓賴,我們叫他「三哥」。(檢察官問:你們當日去卡拉OK店,大約是幾點到幾點?)大約待了二個小時,應該是從晚上九點,大約唱了一個多小時,人比較多,老闆叫我們讓一下位置,我在卡拉OK店裡就發現我包包不見了。我有問老闆娘講,老闆娘有去問都沒有看到,隔天早上我又去,因為他們門口有監視器,但是我沒有調到監視器,後來隔了幾天我就去上海銀行報遺失,結果上海銀行就叫警察來了。(檢察官問:你那時說老闆娘叫你移位置,你發現包包不見了,你有無立刻向你這兩位朋友說?)我有直接在店裡向證人庚○○講,因為證人庚○○坐在我旁邊,他們也立即幫我找。當日我本來要請他們唱歌,但是因皮包不見了,所以沒有辦法付錢,但是因為我和老闆娘很熟,我常常去店裡。當日大約消費二、三千元。(檢察官問:你們當日如何離開店裡?我和陶勇恒坐計程車離開,另外一個朋友也是坐計程車離開,因為他住在附近而已,我們不同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徵諸被告與證人陶勇恒之證詞,其二人對到達以及離開卡拉OK店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證人證稱係騎乘機車,被告供稱係乘坐計程車,且至卡拉OK店消費之人數並不相同,又遺失手提包之時間點證人證稱係,是騎機車一會兒,發現包包不見了,再折回店裡找;被告供稱,其在卡拉OK店裡就發現我包包不見了,並直接在店裡向證人庚○○講,他們也立即幫忙找,被告所供核與證人所證情節並不相符,難認被告所供,其遺失包包,並同時遺失存摺、金融卡等情與實情相符。㈣又被告本即申請多家銀行帳戶,毋須再申請附表所示帳戶供生意使用,而部分帳戶久未交易列為靜止戶,竟又突然於同一時間大量開立附表所示帳戶,且均有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而列為警示帳戶,顯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幫助犯部分,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均成立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巳○○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先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被告提供之銀行帳│被害人│被害人匯│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戶、帳號││款之時間│地點│新臺幣│├──┼────────┼───┼────┼──────┼───┤│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歐陽張 │94年6月│臺中縣大里市│七筆金│││土城分行│美豐│17日16時│臺灣銀行 德芳 │額共計│││00000000000000││27分至44│分行自動櫃員│112174│││││分│機│元│├──┼────────┼───┼────┼──────┼───┤│二│新光商業銀行(原│歐陽張│94年6月│臺中縣大里市│17524│││誠泰銀行合併)土│美豐│17日16時│臺灣銀行德芳│元│││城分行││35分│分行自動櫃員││││0000000000000│││機││││├───┼────┼──────┼───┤│││癸○○│94年6月│臺北縣汐止市│29983│││││17日19時│臺灣銀行自動│元│││││33分│櫃員機││││├───┼────┼──────┼───┤│││子○○│94年6月│臺北縣新莊市│21270│││││17日某時│某自動櫃員機│元│││├───┼────┼──────┼───┤│││乙○○│94年6月│臺北縣板橋市│22784│││││17日某時│某自動櫃員機│元、│││││││9746元│││├───┼────┼──────┼───┤│││壬○○│94年6月│高雄市某自動│1891元│││││20日│櫃員機│、1881│││││││元│├──┼────────┼───┼────┼──────┼───┤│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戊○○│94年6月│某自動櫃員機│9946元│││埔墘分行││16日15時│││││000000000000││50分│││││├───┼────┼──────┼───┤│││己○○│94年6月│台北市北投區│10581│││││16日13時│某自動櫃員機│元、84│││││08分││25元、│││││││2953元│││││││3筆│││├───┼────┼──────┼───┤│││丁○│94年6月│某自動櫃員機│14989│││││16日某時││元、86│││││││62元、│││││││5316元│││├───┼────┼──────┼───┤│││辛○○│94年6月│某自動櫃員機│15000│││││16日某時││元│├──┼────────┼───┼────┼──────┼───┤│四│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丑○○│94年6月│宜蘭縣蘇澳鎮│30000│││海山分行││17日16時│臺灣銀行蘇澳│元│││00000000000││47分│分行自動櫃員│││││││機││├──┼────────┼───┼────┼──────┼───┤│五│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卯○○│94年6月│臺北縣新莊市│40000│││分行││18日11時│郵局自動提款│元│││000000000000││25分│機││││├───┼────┼──────┼───┤│││丙○○│94年6月│臺北縣土城市│18000│││││18日11時│郵局自動提款│元│││││35分│機││├──┼────────┼───┼────┼──────┼───┤│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辰○○│94年6月│桃園縣桃園市│3萬、3│││土城分行││16日18時│成功路1段32│萬、1│││000000000000││17分至20│號自動櫃員機│萬元共│││││分││3筆│├──┼────────┼───┼────┼──────┼───┤│七│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甲○○│94年6月│彰化縣員林鎮│29783│││000000000000││20日某時│某自動櫃員機│元、29│││││││253元│││││││共2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