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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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竹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其中該次教育召集令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戶籍地址(即住所)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之章節中,而簡易程序則規定於同法第七編,依法律體例解釋,於簡易程序中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二、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出被告之自白、教育召集令、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各1紙及交付通知照片2張等為證明方法。惟查: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之成立,係以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將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召集單位不能將教育召集令等文書合法送達被告,使其知悉而參加教育召集而言。惟查被告吳智瑋設籍於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10鄰天湖223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全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77號偵查卷第13頁),然召集單位即新竹後備指揮部囑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花園派出所警員 張定國 送達,其送達地址為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天湖230之22號,有送達照片2張附卷足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顯然並非被告上開之戶籍地址,是原召集機關是否已有對被告上開戶籍地地址合法送達,且依偵查卷所附上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召集機關業已對被告合法送達,自難逕認此部分已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
(二)綜上,本件聲請人原指出之證明方法既顯不足認定被告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有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倘聲請人認本件原召集單位確未將該次教育召集令合法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而欲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請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處理,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