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4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光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光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鄭光庭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
3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冒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泳錡 ,訛稱:陳泳錡前因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多刷了12筆消費金額,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陳泳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乃於107年3月16日19時7分、19時45分及21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7,985元及29,988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將之提領一空。嗣因陳泳錡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泳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伊
做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伊不可能拿給別人;伊原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伊房間抽屜內, 嗣伊 於107年3月20幾日或4月間發現該存摺、提款卡不見後,有打電話要向臺灣銀行掛失,臺灣銀行人員說系爭帳戶已經註銷,不用再掛失,伊聽聞後覺得沒有什麼,就沒有去報案,伊不知道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如何不見云云。
㈡惟查:
⒈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4年9月3日所申辦,嗣詐騙集團成員
於107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對被害人陳泳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泳錡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16日19時7分、19時45分、21時6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27,985元、29,988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泳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個資檢視單1紙、陳泳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合庫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單3紙、存摺內頁1份、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07年4月17日南科營字第10750001721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3頁、第65至66頁、第70至72頁、第77至79頁、第83頁、第84至104頁)。從而,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伊做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伊不可能
拿給別人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系爭帳戶自106年5月伊從某光電公司離職後,就未再做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等語,並有前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則被告辯稱其不可能將做為薪資轉帳使用之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云云,顯屬無據。又參諸前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06年6月15日至107年3月14日間,尚有存、提款之交易紀錄,並於107年3月14日以提款卡提領現金6,005元(含手續費)後,僅剩餘額51元,核與被告所供於此期間內其有以該帳戶陸續支付「台哥大電信費」,及107年1月8日「 陳寬褒 」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係「陳寬褒」先前向被告購買筆電之價款,暨其於107年2月間尚有使用系爭帳戶提領生活費出來使用,當時餘額剩下數十元等語大致吻合(偵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60頁)。至於緊隨於上開提領6,
005元之後,於107年3月15日由「 林欣毅 」匯入12萬元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乙節部分,被告則供稱非其所為(本院卷第60頁),而本案被害人係於107年3月16日遭詐騙,並隨後於上開時間接續匯入3筆款項至系爭帳戶,且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則依上開各情所示及相關時序,被告應係於107年3月14日最後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大部分金額後,於餘額剩下數十元之狀況下,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否則,詐欺集團成員焉能如此快速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極短時間內持之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且將帳戶存款提領至零頭餘額之後,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亦與實務上常見之提供或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相符。是被告辯稱未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已難遽信。
⒊被告另辯稱;伊原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伊房間抽屜
內,嗣伊於107年3月20幾日或4月間發現該存摺、提款卡不見後,有打電話要向臺灣銀行掛失,臺灣銀行人員說系爭帳戶已經註銷,不用再掛失云云。然查,關於此節,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未曾主動向該分行申請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至於系爭帳戶遭註銷之原因,係因該分行收到警察通知表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後,該分行始主動將該帳戶註銷等情,有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08年7月22日南科營字第1085000356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稱,已有疑義。況被告縱有於107年3月20幾日或4月間向臺灣銀行申請辦理掛失止付之舉,然此日期已經在本案被害人遭詐害並匯入款項之後,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供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放在其個人房間抽屜內,記載密碼之紙條亦放於該提款卡內,且與其同住之家人有奶奶、父親、姊姊等親人,則其發現該存摺、提款卡不見,而其他家中物品未遭竊之情形下(參被告之供詞,本院卷第90頁),衡情應會向家人詢問,倘家人並未取走,亦應會報警處理,以防遭他人非法使用或盜領。惟被告竟稱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之後,並未詢問上開家人,亦未報警處理(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1頁),實與常情有違。
⒋另就不法之詐騙集團而言,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欺騙他人使之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加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性,是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財物之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等情,應不敢亦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唯有帳戶資料係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該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始能為合理解釋。本案被害人係接獲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足認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該帳戶所有人不至於在其等提領款項之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該集團成員能有此確信,應係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使然。是被告辯稱未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衡以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予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應可預見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被供作詐欺犯罪之用,竟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容任上開詐欺犯罪之發生,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於上開
時間交付他人使用,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該當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㈡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就本案而言,該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隨即派員自系爭帳戶將該筆款項領出,故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內領出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據此,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上開物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再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
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
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
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仍有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此種情形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使用,且於被告提供上開物件時,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事實尚未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實無從論以洗錢罪名。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
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論述被告之行為尚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雖未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方式記載此部分之理由,惟其已就此部分一併予以審理,並說明理由,且結論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毋庸予以撤銷)。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猶執陳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自有未洽,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被告涉案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年紀尚輕,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其於本院雖未坦承認罪,然本院斟酌再三,認仍應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據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漠視政府嚴予查辦詐欺集團之決心,竟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容任詐欺犯罪之發生,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