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82號、第1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暨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81之1號「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汽車公司)前,向告訴人丙○○借用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返還,詎被告於屆期時,竟拒不返還,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復逕自將該車出租予 謝錦龍 、 呂光明 等人使用。被告復於95年3月13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向告訴人甲○○借用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借用期間為3個月,借用期間被告須為告訴人甲○○繳交該車輛之汽車貸款,詎被告於95年6月11日約定返還車輛之日期屆至時,竟拒不返還,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復逕自將該車透過 鄧維文 出租予 曾國峰 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將丙○○所有之0823-EV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之0861-EV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交由鄧維文出租予謝錦龍、呂光明與曾國峰等人,上開車輛均已遺失,且被告未與丙○○、甲○○簽訂委託出租車輛之契約;告訴人丙○○、甲○○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分別向其等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屆期均拒不返還,僅告知車輛遺失或被竊,且被告均未經其等同意,將其等所有之上開車輛出租予他人;證人鄧維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將丙○○所有之上開車輛出借予謝錦龍,並透過伊將甲○○所有之上開車輛出借予曾國峰;證人 卓盈君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未介紹甲○○或丙○○委託被告將車輛出租,顯見被告辯稱經甲○○同意代出租車輛,將鑰匙交給卓盈君,再由卓盈君轉交鄧維文應係卸責之詞;及被告、證人鄧維文將上開車輛分別出借予謝錦龍、曾國峰之合約影本2紙、告訴人丙○○、甲○○所提出之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於本院先後三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不否認有自告訴人丙○○、甲○○處分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0861-EV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車輛出租予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丙○○、甲○○2人係向伊友人即建富汽車公司業務員 徐培霖 購買新車,渠2人於交車後,就馬上將車輛交給伊代為出租,約定由伊出租6個月,每個月給丙○○、甲○○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丙○○的車後來是透過鄧維文之介紹交給謝錦龍使用,甲○○的車是透過鄧維文交給曾國峰使用;之後丙○○的車好像是在謝錦龍的友人呂光明停車時遭竊,呂光明有跟丙○○去警局報失竊,而甲○○的車因為鄧維文說找不到車子,伊也不確定下落為何;伊將上開車輛出租、交付予他人,均係經過車主丙○○、甲○○的同意,而車輛後來遭竊或找不回來,亦均係最後實際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伊並未侵占上開車輛,本件若有民事賠償之責任,伊願意負擔,但不能認為伊有侵占之行為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被訴侵占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1、被告於95年3月12日晚間,在上址建富汽車公司前,經由告訴人丙○○之交付而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並將該輛自用小客車透過其友人鄧維文之介紹交予謝錦龍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綦詳,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證人鄧維文於偵、審中結證之情節(95年度偵字第18382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頁,原審卷第223、
224、228、229頁)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偵查卷一第75、76頁)、證人鄧維文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偵查卷一第10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及將之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是否確係公訴意旨所述「向告訴人丙○○借用該車輛,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將該車輛出租予他人」之侵占行為?
2、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向建富汽車公司業務員徐培霖買的,95年3月12日當天晚上在建富汽車公司辦理交車時,被告也到場,因為被告有在幫伊辦房貸,說要開車去拿房貸資料,就向伊借車,原本說1小時就會回來,結果被告把車開走後,就一直沒回來,隔天被告打電話來說車子一時之間還不了,要3月17日才能還,伊也只好同意,但
3月17日被告仍然沒有還車,伊也聯絡不上被告,從此被告就找不到人,伊才提出本件告訴;伊並沒有將該車輛交由被告出租,也沒有收被告每個月的租金等情(95年度他字第4394號卷第3頁;偵查卷一第13頁反面、第43、72、73頁;原審卷第217、219、221頁)。惟查,告訴人丙○○前於偵查中,原均係證稱:95年3月12日晚上係伊與被告約在建富汽車公司見面,因為被告要幫伊辦房貸,要交資料給被告,當天又要交車,所以就約在該處等情(95年度他字第4394號卷第3頁、偵查卷一第43頁),然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詢及「你去交車時,為何被告也會在場?」,其竟改稱:「我自己也很懷疑,我在地檢署也有告 沈修安 (即介紹被告為告訴人丙○○辦房貸之人),會不會是他洩露我交車的情形,但檢察官說我證據不足」(原審卷第220頁),是告訴人丙○○此部分所述情節,前後顯不相合致,其事後改稱不知被告於交車當時何以也會到場云云,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又衡諸一般常情,購買新車之車主對於甫購入之新車,必係愛護有加、珍惜備至,且均會自行保管、使用該車,以充分享受擁有、駕駛新車之樂趣及價值感,除有極端特殊之情形外,斷無可能輕易將新車借予他人使用;本件依告訴人丙○○證述之情節,其係於新車交車當場,即應被告之要求,將該輛新車借予被告使用,且其所稱被告借車之理由,僅係「開車去拿房貸資料」,參諸當時已值夜間,所謂「拿房貸資料」一事顯不具有任何急迫性,而被告與告訴人丙○○並非熟識,且被告既係自行前往建富汽車公司與告訴人丙○○見面,亦必有自備之交通工具或其他往來之交通方式,並無必借用告訴人丙○○新車不可之理,於此情形下,告訴人丙○○竟仍願將甫交車之新車當場借予被告開走,此顯與常情相違;甚者,被告遲至隔天始以電話與告訴人丙○○聯繫,要求延至數日後始能歸還車輛,對於此等無理蠻橫之要求,告訴人丙○○竟亦予以應允,此誠屬無可想像之事!再者,依告訴人丙○○所言,被告於約定還車日期95年3月17日屆至時,仍未歸還車輛,且避不見面,無從聯繫,則告訴人丙○○至遲於此時,必已知悉有異,其為追回車輛,自應會立刻報警處理,訴諸公權力以獲得救濟,並釐清自身責任(例如該車輛於他人使用中所生之交通違規事件,或遭他人作為不法之用途等),又豈會坐令其甫購得之新車長時間在外任由他人使用、下落不明,而遲至95年6月下旬,始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人丙○○係於95年6月27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見上開他字卷第1頁)?此亦不能令人無疑。尤其,告訴人丙○○於提出本件侵占告訴後,復於95年9月30日前往警局報案,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因借予被告使用,再由被告借予呂光明使用,而於95年9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發現遭竊等情,此為告訴人丙○○所自承(偵查卷一第1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丙○○該次報案之調查筆錄1份(偵查卷一第87至第8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偵查卷一第15、90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丙○○雖稱:當時係一位自稱呂光明之人打電話給伊,說是被告的朋友,被告將車借給呂光明,結果車子弄丟了,呂光明要伊一起去報案失竊等情(偵查卷一第13頁反面),惟查,告訴人丙○○當時既已對被告提出本件侵占之告訴,卻僅於報案時向警方供稱:伊於95年3月間將該車借給友人乙○○,乙○○又於同年9月27日14時許借給他朋友呂光明,是他朋友呂光明停在案發處失竊等語(偵查卷一第88頁),全然未提及該車前已遭被告侵占之情,此顯屬異常之舉。再者,觀諸被告所書立將該車交予謝錦龍使用之合約書,其上尚有載明該車車主係丙○○,並書明丙○○之聯絡方式、地址等資料(偵查卷一第10頁),益徵被告於經由丙○○之同意而取得該車後,於持有該車之過程中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且其將該車交予謝錦龍亦並未逾越當時與丙○○間就該車之協議範圍,否則被告豈有留下丙○○之聯絡方式予謝錦龍知悉,以自曝其越權就該車恣意用益、處分之行為之理?參合全盤上情,告訴人丙○○證稱其係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云云,尚有諸多疑點,難以採信;而被告辯稱該車輛係由告訴人丙○○交予伊出租等情,雖亦欠缺證據足佐,無從逕予認定,然觀諸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就該車輛交付時間、地點上之巧合性、告訴人丙○○於該車輛由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所採取之放任態度、告訴人丙○○事後於前往警局報案時全然未提及該車前已遭被告侵占,以及被告嗣將該車交予謝錦龍時,尚於合約書上載明車主係丙○○,並註明丙○○之聯絡方式、地址等情節,堪認告訴人丙○○與被告間,就該車輛之交付必存有某種單純借用以外之協議關係,此項協議關係之內容究竟為何,因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固無從究明,然必包含被告得以將該車輛轉交由他人使用乙節,則無疑問,自難認被告嗣將該車輛透過證人鄧維文之介紹而交予謝錦龍使用,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侵占行為。至被告將上開車輛交予謝錦龍使用後,究係因何原因而未能取回?是否確係於謝錦龍之使用期間遭他人竊取?或另有他人之不法行為介入?此於現有之事證資料下,尚無從得知,然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不能逕將此項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3、又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丙○○於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後,仍自行保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足認告訴人丙○○並非將該車輛交由被告出租,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丙○○將該車輛交由其出租云云,顯非實在,足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丙○○上開車輛之行為等情。惟查,告訴人丙○○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某種單純借用以外之協議關係,且此項協議關係亦非必然係被告所辯之委託出租關係,此均詳前述,是於該協議關係之約定下,告訴人丙○○未必須交付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證件予被告;又縱令告訴人丙○○與被告間就該車確有委託出租之協議關係,告訴人丙○○既自承該車係貸款車,則其自行保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以辦理車貸手續,並防止被告擅自將該車處分、變賣,而僅將上開資料影本交予被告將車輛出租,或者曾將上開資料正本交予被告一併辦理車貸手續,而於車貸手續辦妥後取回正本,被告則繼續持有上開資料影本,均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即被告亦迭於偵、審中供稱:伊僅有取得行車執照之影本等語(偵查卷一第93頁;原審卷第222頁),以是,自不得徒以告訴人丙○○仍持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其所指之侵占行為。
4、至證人 林宗植 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略稱:本件案發後,告訴人丙○○與被告曾相約於96年7月14日見面,告訴人丙○○找伊一起去,當天被告是說過兩天法院就要開庭了,要求告訴人丙○○出具不實的還車收據,被告還承認有與鄧維文、呂光明等人做詐騙的事等情(原審卷第23
2、233頁)。惟查,證人林宗植既與被告素不相識(見原審卷第231頁),先前亦未曾參與本件相關之處理過程,其本身復不具有任何特殊之身分,則告訴人丙○○與被告相約見面時,何以竟約同與本案毫無關聯性之證人林宗植在場,其動機已非無疑問;又對於被告而言,證人林宗植既屬完全陌生之人,則被告於證人林宗植亦在場見聞之情形下,竟會毫不掩飾,悍然要求告訴人丙○○出具不實之還車收據以向法院出示,甚者更當場自承其有詐騙等不法之行為,無異自行製造對己不利之證據,以證明自己之犯罪,此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尤其,告訴人丙○○前既已於95年9月30日前往警局報案該車輛遭竊,此詳前述,被告於該車輛業經報案失竊之情形下,倘仍取得告訴人丙○○所出具之還車證明文件,其又將如何向法院解釋「車輛已歸還」及先前通知告訴人丙○○「車輛已遭竊」兩者相互矛盾行為間之合理性?從而,證人林宗植上開證述內容,顯存有令人懷疑之諸多疑點,自無足採甚明。
5、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謝錦龍到庭作證,惟經原審踐行合法之傳喚、拘提等程序後,謝錦龍均未到庭,本院自無從就謝錦龍部分為調查,附予敘明。
(二)被告被訴侵占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1、被告於95年3月13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經由告訴人甲○○之交付而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並將該輛自用小客車透過證人鄧維文交予曾國峰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綦詳,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證人鄧維文於偵、審中結證之情節(偵查卷一第7頁,原審卷第225、228、229頁)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95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56、57頁)、證人鄧維文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偵查卷一第11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亦為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及將之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是否確係公訴意旨所述「向告訴人甲○○借用該車輛,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將該車輛出租予他人」之侵占行為?
2、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固均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介紹伊向業務員徐培霖購買,由被告為伊辦理購車貸款,當時就約定車貸辦好之後,由被告借用3個月,該3個月期間內之貸款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另外補貼伊每個月6千元,作為借車之代價,故伊在該車輛交車之後,就將之交付予被告,結果被告在3個月後之約定還車日期,並沒有依約交還車輛,且伊之後都聯絡不上被告,也找不到被告,伊始提出本件告訴,伊並沒有將該車輛交由被告出租,也沒有同意被告將該車輛租給別人等情(95年度他字第4393號卷第3、4頁;偵查卷二第10、25頁;原審卷第210、211、212頁)。惟查,依告訴人甲○○上開所述情節,其將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被告除須負責繳納該段期間內之汽車貸款外,另尚須按月支付告訴人甲○○6千元作為補貼;亦即告訴人甲○○於該段「借用」期間內,非但無須負擔其原應繳納之車貸分期款,更可坐領每月6千元之收益,其情節已顯與一般之借貸關係有別。又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本人不會開車,其夫亦已有自己之車輛使用,其所賺的錢每個月繳房租及生活費,就沒有剩餘等語(原審卷第214、215頁),是告訴人甲○○於自己本身無法駕駛汽車、家中亦已有汽車可供使用、且其每月所得支付固定花費已屬捉襟見肘之情況下,何以會有購買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全新自用小客車之念?告訴人甲○○雖稱其係因希望其夫或其子假日時可以開車載全家出去遊玩,始購入該車輛云云(原審卷第214頁),然觀諸其於交車後,立即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且期間長達數月等情,顯與其上開所述之購車目的相悖,足認告訴人甲○○購買該車輛之動機,絕非單純為「假日闔家出遊」之用;參以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關於前述車輛「借用」期間之貸款、補貼金額等約定,係全面性有利於告訴人甲○○,且其有利程度已達於不合理之譜;復觀諸證人鄧維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由其所書立將該車交予曾國峰使用之合約書,其上尚有載明該車車主係甲○○,並書明甲○○之聯絡方式、地址等資料(偵查卷一第11頁;原審卷第226頁),益徵被告於經由甲○○之同意而取得該車後,於持有該車之過程中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且其將該車透過鄧維文交予曾國峰亦並未逾越當時與甲○○間就該車之協議範圍,否則證人鄧維文豈有留下甲○○之聯絡方式予曾國峰知悉,以彰顯被告越權就該車恣意用益、處分之行為之理?綜觀全盤上情,已足見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關於上開車輛之購買及使用,必存有某種協議關係,此項協議關係絕非告訴人甲○○所稱之借用關係,至於是否係被告所辯之委託出租關係,固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然於此種協議關係下,告訴人甲○○無須過問該車之實際使用情形,僅須每月坐領約定之「補貼」金額,該車輛則交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情,殆可認定,此觀諸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與被告約定車子貸款辦出來,就借給被告用,伊也不知道被告怎麼用,當初也沒有約定要怎麼用,車子借給被告後是否轉借、轉租他人,都是被告的事等語(原審卷第212頁)益明。從而,本件告訴人甲○○將車輛交予被告,依渠
2人間之協議關係,該車已由被告全權管理、使用、收益,亦未禁止被告將之轉借、轉租予他人使用,自不能認被告嗣將該車輛透過證人鄧維文而交予曾國峰使用,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侵占行為。至被告將上開車輛交予曾國峰使用後,究係因何原因而未能取回?是否另有他人之不法行為介入?此於現有之事證資料下,亦無從得知,然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不能逕將此項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3、又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甲○○於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後,仍自行保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足認告訴人甲○○並非將該車輛交由被告出租,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甲○○將該車輛交由其出租云云,顯非實在,足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甲○○上開車輛之行為等情。惟查,告訴人甲○○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某種單純借用以外之協議關係,且此項協議關係亦非必然係被告所辯之委託出租關係,此均詳前述,是於該協議關係之約定下,告訴人甲○○未必須交付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證件予被告;又縱令告訴人甲○○與被告間就該車確有委託出租之協議關係,告訴人甲○○既自承該車係貸款車,並委由被告辦理車貸手續,則其曾將上開資料正本交予被告,而於車貸手續辦妥後取回正本,以防止被告擅自將該車處分、變賣,被告則繼續持有上開資料影本俾便將該車出租,亦無從排除其可能性,即被告亦迭於偵、審中供稱:伊僅有取得行車執照之影本等語(偵查卷一第93頁;原審卷第222頁),以是,自不得徒以告訴人甲○○仍持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其所指之侵占行為。
4、至證人林宗植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就告訴人甲○○部分亦為與前述(一)4關於告訴人丙○○部分同一內容之證述,然基於上開之同一理由,證人林宗植就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亦難認可採,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亦併予敘明。
5、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院應查明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所逮捕強盜案件之嫌犯,究如何取得0861-EV自小客車作為犯罪工具一節,本院認與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嫌之論斷無關,爰認並無必要。
(三)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被告供承未與丙○○、甲○○簽訂委託出租車輛之契約,及證人卓盈君證稱:伊未介紹甲○○或丙○○委託被告將車輛出租等語,均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本件容係被告與告訴人丙○○、甲○○間關於使用車輛協議關係所生之民事糾葛,應由告訴人丙○○、甲○○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而與侵占之犯罪行為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基於同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甲○○雖均交付車輛予被告,然卻均未交付行車執照,足見渠等未同意被告可為車輛處分之行為,否則為何不交付行車執照予被告?原審竟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某單純借用以外之協議關係,同意被告可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存證據不相符合云云,然本院認告訴人丙○○、甲○○持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固足以避免、防止被告恣意將車輛變賣,然仍無妨被告得持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並將之與車輛一併交予他人為使用、收益之行為,且被告分別將告訴人丙○○、甲○○之車輛交予他人,並未逾越當時與丙○○、甲○○間就上開車輛之協議範圍,均業如前述,自不得徒以告訴人丙○○、甲○○仍持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之正本乙節,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告訴人丙○○、甲○○與被告間,關於上開0823-EV、0861-EV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糾紛,洵係民事上之權利義務糾葛,與刑事責任之認定研判無涉,告訴人應另循民事管道謀求解決。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筆錄、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表、入出監紀錄簡列表在卷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