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00號,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亟待執行,惟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時,就受刑人甲○○另犯之強制性交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致未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強制性交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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