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銀行)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宥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未選任管理人,由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於民國99年6月28日於本院實施分配,有分配筆錄附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應將債務人對其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納入清算財團,惟經本院函查,債務人配偶名下雖有房地各一筆及汽車一輛,惟上開房地係其配偶於91年4月10日買得,而債務人與配偶係於同年10月始結婚,故僅有汽車屬於婚後財產,又上開汽車係於92年出廠,變賣價值不高,是上開請求權價值顯不足支付選任管理人進行訴訟,債權人主張尚無理由,並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