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呂明燕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家銘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448號被告許秀娟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538巷1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娟於99年4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185號前,本應注意載運貨物穩妥,避免行駛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置於機車前踏板上之嬰兒椅及嬰兒用品等物品掉落地面,適有後方由 張秀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上開掉落物,致張秀珍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秀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珍指訴之事實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8月23日診字第1008234061號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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