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惟其竟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甫於民國99年6月2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9日15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公園內與友人一同飲用摻有維大力汽水之保力達1瓶,至同日15時36分許結束,明知其服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其任職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公司。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某處時,因同車友人未繫安全帶而遭巡邏員警攔下後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之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序號020700)、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為憑,查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主任檢察官章京文檢察官王俊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如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