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相對人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育賢 原名: 沈櫻 .相對人 沈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相對人沈美伶部分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後,由相對人聲請撤銷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民國97年
9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83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沈美伶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相對人沈美伶,且相對人沈美伶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07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697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274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字第5854號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相對人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部分於假扣押實施前聲請人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故實無損害之發生(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但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法聲請返還之權利);又相對人沈美伶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