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告福榮造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收取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洪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洪揚公司)有工程債權新台幣(下同)505,632元,業經鈞院以94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確定,原告乃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嗣因洪揚公司對其承攬被告所屬⑴頭汴國小降低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增建工程(下稱頭汴國小工程)、⑵草湖國小辦理教育部補助89年度國小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增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草湖國小工程)、⑶博愛國小谷關分校賑災校園重建工程(下稱博愛國小工程),而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即向鈞院聲請就該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十字第12053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就洪揚公司對被告之各項工程款債權,在505,632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4,045元之範圍內(下稱系爭款項),禁止債務人洪揚公司收取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之清償,並應依該執行命令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惟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原告之債權數額尚有爭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就原告對於債務人洪揚公司工程債權505,632元,及債務人洪揚公司承攬被告所屬⑴頭汴國小工程⑵草湖國小工程、⑶博愛國小工程,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6年2月26日所核發者為收取命令,被告於收受該收取命令後,向鈞院提出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債權人對異議之第三人所提起之訴訟,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原告所提起者應為給付之訴,原告於96年4月19日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不得視為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已提起訴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鈞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應已失效,被告自無需依該收取命令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被告已分別於96年8月27日、96年9月6日將草湖國小之保固金378,116元、博愛國小之保固金389,861元,於保固期滿退還予債務人洪揚公司;另頭汴國小之保固金額200,000元,保固期限至96年12月5日,保固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亦難給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洪揚公司積欠其505,632元,業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原告以該確定判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嗣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十字第12053號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6年2月26日就債務人洪揚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505,632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4,04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洪揚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於收取該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27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執十字第12053號執行命令、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053號執行卷宗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應依本院96執字第12053號96年2月26日所核發之收取命令,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款項,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在於㈠本院96年執字第12053號之收取命令,是否仍有效存在?㈡被告得否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㈢被告就草湖國小保固金378,116元及博愛國小保固金389,861元所為退還債務人洪揚公司之清償行為,對原告是否不生效力?㈣被告得否以頭汴國小保固期限尚未屆至,而拒絕給付該保固金?茲詳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96年3月5日收受本院96年2月26日所核發之96年執字第12053號之收取命令,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後,原告於9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被告尚未依法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96年執字第12053號執行命令,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建字第71號、96年執字第12053號卷核符屬實,本件被告雖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債權人對異議人之第三人所提起之訴訟,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原告所提起者應為給付之訴,原告於96年4月19日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不得視為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已提起訴訟,並認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本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已失效云云,依上述說明,似有誤會,是本院96年執字第12053號之收取命令,於被告聲請撤銷前尚仍有效存在。
㈡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十日內」之期間,係屬通常
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且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為期執行事件迅速進行,於第三人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對之起訴,若債權人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但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執行法院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3月5日收受本院96年2月26日所核發之96年執字第12053號之收取命令,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後,原告於9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被告迄今尚未依法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96年執字第12053號執行命令,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復於9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收取債權之訴訟,並於96年8月2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証明,是本件原告於執行法院撤銷96年執字第12053號執行命令前,原告即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故本院96年執字第12053號執行命令,被告即第三人已不得再為撤銷之聲請。
㈢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洪揚公司有工程債權505,632元,業經本院以94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確定,原告就洪揚公司承攬被告所屬⑴頭汴國小工程、⑵草湖國小工程、⑶博愛國小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12053號收取命令,就洪揚公司對被告之各項工程款債權,在505,632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4,045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洪揚公司收取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之清償,並應依該執行命令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96年3月5日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後,於該執行命令未經合法撤銷仍有效存在時,竟仍分別於96年8月27日、96年9月6日將草湖國小之保固金378,116元、博愛國小之保固金389,861元,於保固期滿退還予債務人洪揚公司,依首揭說明,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632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045元。
㈣又本院96年2月26日對被告即第三人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120
53號收取命令係對債務人洪揚公司對被告之⑴頭汴國小工程、⑵草湖國小工程、⑶博愛國小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505,632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新台幣4,045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逕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是該收取命令之範圍為505,63
2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4,045元,而上述工程中之草湖國小、博愛國小之保固期限均已屆至,被告並已確認應退還之保固金分別為378,116元及389,861元,共計767,977元,此據被告96年9月26日答辯狀自承在卷。是依上開現仍有效存在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053號收取命令,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05,632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每年25,282元,及執行費4,045元,此金額於上述確定之保固金767,977元已足夠支付;是被告是否得以頭汴國小保固期限尚未屆至,而拒絕給付頭汴國小之保固金部分,已與原告請求無涉,本院不再就此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96年2月26日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12053號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9,677元,及其中505,632元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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