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 陸佰 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8 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98 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