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月霞
張宏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月霞於民國102年9月9日下午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與連勝街口,欲左轉連勝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被告張宏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告訴人 許湘晴 ,沿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趙月霞因而受有右肘及足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張宏睿亦因而受有其他表淺損傷(多處未明示位置)等傷害;許湘晴則因而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趙月霞、張宏睿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月霞、張宏睿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趙月霞已與被告兼告訴人張宏睿、告訴人許湘晴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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