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洋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洋銘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21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以進入橋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外側車道之車輛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瑞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自後方駛來,見狀因而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其機車並因而向前滑行而與許洋銘之營業小客車後車輪發生碰撞,林瑞益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上背挫傷、右上肢、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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