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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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柯錫程 相對人 柯東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未提
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同意「由相對人之父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或敘明其中有不同意或無法聯繫取得其同意之理由,以供釋明,經本院通知其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9日送達,惟聲請人僅補正「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其餘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