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威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威廷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威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6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6月6日確定,嗣於108年6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