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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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宏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宏哲於民國102年7月6日下午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12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與臺1線之交岔路口,適有 賴志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一地點,沈宏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賴志欣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賴志欣受有右跟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及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沈宏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成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警方到場,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理,便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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