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永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逾6個月而處遇經成效評估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103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梧南村臺十七線南下108公里處為警盤查,經警員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7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尿液檢體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A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12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3月17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所坦承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3年3月13日晚上6時許,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路旁,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頁),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與本案不同,應係被告另一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既然在接受警察詢問時並未坦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難認被告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毒癮甚深,須一併施用多種毒品以解毒癮,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及兄弟姊妹,入監前為六輕廠區之小包商等生活狀況,暨其表示:以前就染上毒品,本案因為看到別人在施用,就會克制不住,身癮好戒,心裡的毒癮難戒,做工賺到錢就想要去買毒品施用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