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竑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87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5,609元及其中新台幣68,103元部
分自民國8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有關本
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竑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竑
固公司)於民國85年間訂立SCANIA牌營業貨曳車(車號:00
-000)之動產抵押契約,上開車輛並經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在案,雙方約定分期總
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1,447,680元,並約定自85年6月25
日起至86年4月25日止,以每月1期之方式,按月償付60,320
元,另自86年6月10日起至87年4月10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
之方式,按時償付120,640元,再於87年5月10日償付60,320
元,共分18期償還,並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竑
固公司自第5期起即遲延付款,且自第13期起未付款{即僅
付913,240元(原告誤載為613,240元),經沖抵本金902,679
元及遲延利息10,561元,仍積欠本金545,001元、遲延利息
711元及違約金37,506元},已構成違約,原告遂依動產抵
押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依法點交取回上開車輛,其後再經
出售上開車輛抵債,賣得價款共計484,437元,並依法先抵
充所支出之費用6,828元、次充抵遲延利息711元,後充抵本
金476,898元,仍積欠本金68,103元及違約金37,506元迄未
給付,依約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產抵押
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9月24日86 高嘉民惠 86執字
第20103號函、債權計算書、費用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