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7樓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於本案附表編號一係受刑人於95年8月30日所為幫助詐欺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97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而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受刑人雖於95年9月1日之後某日,即將所有之帳戶存摺交付擄車勒贖集團使用,惟依卷附該案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載,該擄車勒贖集團既係於96年9月4日、96年9月4日、96年9月5日恐嚇被害人並取得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於96年9月5日始行成立,依此,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之行為時間,即非在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判決確定即96年5月31日之前。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如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