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上訴人 陳重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重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檢察官、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謂其已痛改前非,非無與告訴人 陳信宏 和解之意,限於資力暨家庭生活狀況,亦已盡力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依第一審確認之事實、罪名為基礎,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前揭說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