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19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志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志勇(下稱被告)因長期罹患糖尿病,家中父母亦需被告照顧,被告已深切悔悟毒品害人害己,請給予戒毒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2440卷第9頁反面、86至88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字2440卷第43、52頁),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併審酌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罪證明確,將來恐入監執行,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屬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㈢此外,「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其長期罹患糖尿病等語,然此乃被告是否符合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情形,為日後勒戒處所審酌可否拒絕被告入所執行之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屬二事。
㈣又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與附命緩起訴亦無
必然有利不利之區分,更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固稱其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及照顧,如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家庭生活造成極大影響云云,顯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家人於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若有疾病照護之需求,依法自得向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尚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抗告之判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志勇(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聲請書誤載為6包,驗餘淨重共2.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驗餘純質淨重共44.1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淨重2.0794公克,鑑驗用罄)、玻璃球5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C0000000Q、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另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偵辦中,其罪證明確,將來恐入監執行,原則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究係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倘檢察官裁量後,係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即使未具體就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說明,除檢察官之裁量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扣得上揭毒品及施用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卷第9頁反面、第86-88頁),並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7、43、51-52、92-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卷第34-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被告未曾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
㈢、本案檢察官已具體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因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罪證明確,將來恐入監執行,原則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