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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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永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永聰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所犯,而原審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已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抗告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
二、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已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所謂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甚或包括在特定個案中,因受限於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後,刑度已幾無裁量空間等欠缺陳述意見實益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之各罪,先後經原審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至原裁定雖說明已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6月26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惟抗告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等旨,惟原審係於同年6月24日以新北院楓刑甲113年度聲字第2361號函請抗告人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後回覆,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5日內之同年7月1日對監所提出刑事陳述狀以表示意見,有該狀上之法務部○○○○○○○十四工收狀登記章可稽,然因函文收發作業緣故,該狀於同年7月5日始送達原審,並於同年7月8日始由原審法官蓋章核閱,有該狀上之收文戳章可徵,惟原審於同年7月4日即已先行裁定,以致原審未實際上審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審未待抗告人書立之刑事陳述狀送達,即逕為裁定,固難謂無微疵,然原審並非完全剝奪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本案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1年10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下,法院於外部界限範圍內可裁量刑期幅度尚非甚為懸殊,且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於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意見後,考量抗告人所犯除原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外,皆為施用毒品之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至112年間,時間密接,顯係一犯再犯而未知警惕,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就抗告人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指摘因95年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使微罪於數罪併罰時致刑罰過重,未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尚難憑採。至抗告理由雖又指稱所犯均為單純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罪,且係因疫情期間妻子染疫離世,久久無法走出傷痛下因而不慎再次碰觸毒品,請求量及抗告人尚有僅9歲之幼子,雙親年事已高等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更定較輕之刑期云云,然此洵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本院於審酌後亦難認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過重之違誤,抗告理由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賴尚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