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被告朱祐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4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7、32209、33269、34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朱祐稷經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8部分,論處其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害人AV000-H111434[人別資料詳卷,下稱H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未能與H女和解,H女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7之成年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所處之刑,均較第一審減少2個月。被告未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成年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3部分所處之刑,僅較第一審減少1個月。而H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未與H女成立調解,所處之刑自不應低於第一審或僅應較第一審減少1個月,惟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8部分所處之刑,卻較第一審減少2個月,復未說明其理由。此部分量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原判決復已詳敘第一審量刑未予斟酌被告係在受特定病症困擾下,未規律就醫,致未能妥適衡量及忽略行為之風險及後果,進而犯下本案之情狀。且被告未能與H女和解,係因H女不願與被告和解,非被告欠缺和解誠意,被告犯後態度與第一審相較,已有所改善。第一審量刑如何不當之旨。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被告另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7罪所處之刑,較第一審減少之幅度,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之量刑違法。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H女之「刑事請求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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