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職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六六號
被告戊○○
乙○○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覊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文戊○○、乙○○、甲○○、丁○○、丙○○均自民國捌拾柒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覊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戊○○、乙○○、甲○○、丁○○、丙○○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前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覊押,案經上訴,在本院審理中,其覊押期間行將屆滿,而本院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應自捌拾柒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覊押貳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一宇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