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5、5894、6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竊盜罪刑、並宣告沒收,如其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拿取店內開架商品部分之行為,實係因平常服用安眠及精神病藥物所致,其毫無任何印象,不應處罰。至於其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拿取市場攤位衣服部分之行為,則係因其誤認每件衣服都是新臺幣(下同)100元,才會與老闆產生爭執,亦非竊盜(本院卷第21至23頁)。
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⒈關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部分,經勘驗「 屈臣 氏仁三店」及「
札愰藥局」店內遭竊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2次均穿著正式洋裝,而屬外出購物或逛街之裝扮;且都是以右手自貨架上取下商品,再以左手持商品、右手摳去盒子開口處膠帶或封口黏膠,打開盒子後,取出包裝盒內之化妝品或保養品等商品,然後稍稍顧盼流轉,很自然地將右手所持之商品塞置放入左手挽著、已開口之皮包或手提袋內,再將空盒放回架上原擺放之位置,要屬高段之「慣竊」手法,蓋此可避免商品連帶外盒通過門口感應門時會遭鈴聲感應。是核被告並無不知身在何處、無感所作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所拿取之商品,均為女性喜愛之美妝、保養用品,如真係意識不清,何以如此巧合?⒉又關於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茲攤位主人甲○○及鄰攤戊○○與被
告並無仇隙,於原審審理中,卻均證稱被告購買衣服一批後,仍繼續拿取其他衣服混入,尤其被告原已購買之衣服中,就有以200元為計價者,並無誤會衣服均只單一價格之情形。
原判決因認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可採,犯行堪以認定。而本院審之,各該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基隆○○○
○○○○○仁愛辦公室)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5號、第5894號、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有竊盜前科,亦曾於藥妝店有行竊保養品、化妝品之紀錄,詎不知悔改,仍無法遏制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嗣分別經附表壹編號一、二之店員發現後,檢具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及附表壹編號三之攤商當場察覺報警,始查悉附表所載各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而無不可信之情況,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之藥妝店竊盜犯行,辯稱:因伊有很嚴重的失眠及憂鬱症,常常服用大量之安眠藥及精神病藥物(如「 史蒂諾斯 」)助眠,入睡後會有「夢遊」情形,醒來後,對夢遊時之所作所為全然無記憶,亦不知自己吃了精神病藥物後,會做哪些事、會去哪些地方云云,尤其伊根本不知道附表壹編號一、二的藥妝店在哪裡,也未曾去過附表壹編號一、二之藥妝店,此二家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拍到拆開商品外包裝盒、取出盒內商品藏放至隨身袋(包包)內,再將空盒放回貨架上之人雖是伊本人,但伊根本不知道伊有作那些行為云云(被告警詢時則矢口否認監視畫面上拍攝到之行竊女子為伊本人);至於附表壹編號三部分,則是賣衣服之老闆狡詐,掛牌說1件100元,卻不想攤上亦有200元1件的衣服,所以伊以為1件都是100元,所以購買了幾十件,都是有付款,只是金額部分跟老闆有爭執,因為伊以為1件都是100元云云(參見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各被害人 屈臣氏 仁三店店員乙○○、札愰藥局店員丙○○、信義市場衣服攤販老闆甲○○、證人即衣服攤位鄰攤老闆娘戊○○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外,復有店內擺設、遭竊商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附表壹編號一「屈臣氏竊案」—偵4285號卷第17至57頁上方,附表壹編號二「札愰藥局竊案」—偵5894號卷第23至123頁,附表壹編號三「信義市場竊案」—偵6203號第43至45頁、第123至130頁【同卷第115至120頁同】)、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表壹編號一「屈臣氏竊案」—偵4285號卷第57頁下方至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08-NBP號普通重機車主—偵4285號卷第73頁【附表壹編號一「屈臣氏竊案」】、偵5894號卷第127頁【附表壹編號二「札愰藥局竊案」】)、遭竊商品項目表(附表壹編號二「札愰藥局竊案」—偵5894號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表壹編號三「信義市場竊案」—偵6203號第41頁)等書證在卷可憑,核證人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嫌怨仇隙,並無誣攀必要,所述與事證相符,堪認證人等人所述符合事實,足以採信。
(二)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之藥妝店竊案,經本院勘驗「屈臣氏仁三店」及「札愰藥局」店內遭竊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1、被告2次均穿著正式洋裝(行竊屈臣氏商品時,身穿黑底花朵圖樣洋裝、左肩膀斜背一淺咖啡色皮包、左手肘處挽有皮包及手提塑膠袋;行竊札愰藥局商品時,身著綠色洋裝、左肩膀斜背一淺咖啡色皮包、左手肘處挽有1個手提包及1個「LV」商標之皮包,頭髮向後紮成馬尾,臉上戴墨鏡、口罩),顯然係外出(購物或逛街)裝扮,被告稱衣服是伊睡覺時穿著之「睡衣」,顯係強詞奪理、荒誕狡辯之詞,毫無足採(遑論睡覺還頭綁馬尾、臉戴墨鏡、口罩?)。
2、被告行竊藥狀店保養品、化妝品之手法,均是以右手自貨架上取下商品,再以左手持商品、右手摳去盒子開口處膠帶或封口黏膠,打開盒子後,取出包裝盒內之化妝品或保養品等商品,然後不經意地左右稍稍顧盼流轉,很自然地、動作流暢地,將右手所持之商品偷偷塞置放入左手挽著、已開口之皮包或手提袋內,再佯裝不在意地、將空盒放回架上原擺放之位置,整過行竊過程,不僅絲毫未見有何意識恍惚、眼神茫然、動作遲緩之睡眠、夢遊或無意識、意識不清、神識解離之狀態,甚且神色正常自然、動作流利順暢、態度從容不迫、舉止不慌不忙,宛若「慣竊」、行竊高手般不動聲色、不著痕跡。尤以被告行竊時,尚知曉除去附有防盜感應條碼之包裝外盒,以免商品連帶外盒通過門口感應門時會遭鈴聲感應,而僅行竊盒內無感應之商品,置回空盒,顯見被告行竊時,不僅無其自稱之意識模糊不清、不知身在何處、無感作所所為之情形,甚且精神極為鎮靜、腦筋極為清楚,始能行竊數量如此多、總價值亦不低微之商品。
3、再者,被告行竊之商品均為個人美妝、保養用品,除係是被告個人所需用品外(詳參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83號簡易判決及該案聲請書—偵4285號卷第101至104頁),一般亦可上網或兜售變賣營利;被告如係在睡夢中之意識不清狀態下所為,何以所竊取者,均為有價值、且為其切身需要之美妝用品?兼以被告2次至藥妝店行竊時,均是駕駛其名下所有之508-NBP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返,其中行竊屈臣氏該次,尚偕帶其就讀小學二年級之兒子同往,竊盜得手後,復記得搭載其幼子騎乘機車離開並返家(詳卷附照片—偵4285號卷第53又下方、第55頁上方、第57至61頁),駕車過程,知道紅燈停、綠燈行,且未將其子遺忘在藥妝店內,如被告所辯係睡眠無意識下發生,何以會偕同其兒子一同前往?又何以得安全、正確地駛往藥妝店及返家?且可應付人車雜躂、交通擁擠之「廟口」夜市路況?兼以被告行竊札愰藥局時,尚有與店員詢問對話之行為(本院112年6月7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凡此種種,均在在證明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時,不僅意識及行為能力均極為正常,甚且可稱為冷靜、狡獪之徒,其所辯因服用史蒂諾斯之類的安眠藥物,導致於無意識狀態下行竊,實乃事後卸責狡辯之詞,毫無令人採信之處。
(三)至附表壹編號三之信義市場竊盜犯行,亦據證人甲○○、劉潔儀於本院112年6月7日到庭具結作證核實;如前所述,證人二人與被告原不相識、亦無嫌怨,被告甚且向證人甲○○購買了價值3,000元之衣服,二人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構陷
被告、得罪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二人均係親眼目睹被告除原已付款結帳購買之衣服外,又多塞了多件衣服在原先購物塑膠袋內(參本院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1至21頁);且被告係已先向甲○○購買18件、價值3,200元之衣服(100元4件、200元14件),自早知被害人甲○○攤上及店內衣服,不僅有單價100元、亦有單價200元,是被告辯稱誤以為每件都是100元,所以拿那麼多件衣服,並非竊盜告云云,亦為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⑴、⑵、⑶3案,再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罪,均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精神,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非竊盜案件,然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亦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不僅有詐欺、違反商標法等前科,亦有竊盜犯行經判處拘役之紀錄,且行竊標的之一,即本案附表壹編號一同一地點之屈臣氏仁三店,早在106年6、7月間即有行竊同類商品財物之紀錄;而本件竊盜罪,最輕本刑為罰金,最重本刑亦僅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又被告竊盜及財產犯罪不少,且一再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再犯率甚高,具有特別惡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為兼顧社會防衛之需,本院認被告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即依法加重其刑結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身體康健,對所需所求不思付出報酬或對價購入,妄想不勞而獲,以竊盜方法謀奪他人財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應予譴責;又被告行竊後,不僅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或將行竊物返還(除附表壹編號三當場查獲外),竟仗著非當場查獲逮捕之狀況(附表壹編號一、二),拖詞行為時服用藥物導致「無意識」狀態,而企圖卸免竊盜罪責;又在當場被抓為「現行犯」(附表壹編號三)之際,自知無法再以服用安眠藥卸責之情形下,猶在鐵證如山、眾目睽睽下,自我狡辯稱係店家標價不清、漫天要價、敲竹槓云云;且在監視器清晰明確攝錄得其行竊之過程下,尚能大言不慚地辯稱畫面中行竊女子非伊本人(警詢),或搬稱當時是在無意識狀態下(偵訊、本院審理),其犯後態度之不佳、心態之不正確、行為之可訾議,實罄竹難書。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且有行竊同一地點之紀錄,本次猶一犯再犯,甚且變本加厲,愈偷愈多、心態越發貪得無饜、行徑更為乖張,犯後絲毫未有反省悔過之意,如不予嚴懲,無法杜絕其貪婪無度之行為。另審酌其素行不算良好、被害人損失程度及未受賠償、彌補,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犯後矢口狡辯及毫無悔過、彌補之心態,兼衡其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自陳職業為護理師及家境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3次所為,各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為各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因係當場被查獲,該次所行竊之衣服,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甲○○領回保管,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註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晚間8時14分至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仁三店內,假意四處瀏覽商品,卻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取出包裝盒內商品,而將附有防盜感應條碼之外包裝空盒置回架上之方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巴黎萊雅」青春密碼眼部酵素基底調理精粹2共3支(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30元、3支共1,890元)、「巴黎萊雅」玻尿酸抗皺微導乳霜2支(1支1,020元、2支共2,040元)、「巴黎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3支(1支1,339元、3支共4,017元)、「百洛」專業護膚油1支(750元)等商品(價值共8,697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幼子離去。嗣經店長乙○○發現架上空盒,始驚覺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110偵4285號3.非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起訴書誤為7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札幌藥局」內,亦佯裝選購商品,私下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同上述之手法,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素肌紀念日蜜粉餅2個(1個610元、2個共1,220元)、裸肌無暇霜1個(495元)、柔光粉底液2個(1個470元、2個共940元)、妞蒂可礦物CC霜及DD霜各1個(各455元)、素顏美肌飾底乳/透亮黃2個(各510元、共1,020元)及活力粉1個(510元)、全效保濕霜2罐(1罐1,198元、2罐2,396元)、明色眼霜3條(1條720元、3條共2,160元)、明色活性精華乳2條(1條720元、2條共1,440元)、絢光腮紅1個(300元)、護唇膏4條(1條320元、4條共1,280元)、純色腮紅4個(1個240元、4個共960元)、晶緻亮粉餅3個(1個270元、3個共810元)、愛斯飛特2入組(2,650元)、武田合力他命強效錠禮盒組1組(2,400元)、大正欣表飛鳴錠1組(999元)、溫熱卸妝凝膠1個(1,390元)、好呼吸透氣膠帶1個(80元)、美白無瑕霜1個(530元)、DHC護唇膏2個(1個260元、2個共520元)等藥妝商品(價值共計23,010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攜皮包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員丙○○發覺後,檢具監視錄影畫面報警,經警追查,始悉上情。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110偵5894號3.非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市場內,先在甲○○賣衣服之攤位上,向甲○○購買18件共3,000元之衣服後,持已付款結帳並裝入袋內之衣服,繼續逗留於店內,佯裝繼續選購,趁甲○○生意忙碌無暇顧及之際,徒手竊取未結帳付款、共價值6,000元之衣服31件,一起放入裝置已結帳付清衣服之包裝袋內,得手後欲偕其小二幼子離去時,為甲○○及鄰攤賣水餃之戊○○發現丁○○之手提袋內裝衣物異常,乃將丁○○攔下清點,因丁○○堅不付款亦不認錯,甲○○只得報警前來處理,當場查扣丁○○行竊而未付款之衣服31件(業經發還甲○○具領保管),因而查悉上情。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2.110偵6203號3.為當場查獲之現行犯,故當場起獲行竊之衣服31件(200元的29件、100元的2件)附表貳(沒收)編號應沒收物備註一1.「巴黎萊雅」青春密碼眼部酵素基底調理精粹2共3支2.「巴黎萊雅」玻尿酸抗皺微導乳霜2支3.「巴黎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3支4.「百洛」專業護膚油1支1.共價值8,697元2.未查獲(發還)、未賠償二1.素肌紀念日蜜粉餅2個2.裸肌無暇霜1個3.柔光粉底液2個4.妞蒂可礦物CC霜、DD霜各1個5.素顏美肌飾底乳-透亮黃2個及活力粉1個6.全效保濕霜2罐7.明色眼霜3條及活性精華乳2條8.絢光腮紅1個9.護唇膏4條⒑純色腮紅4個⒒晶緻亮粉餅3個⒓愛斯飛特2入組⒔武田合力他命強效錠禮盒組1組⒕大正欣表飛鳴錠1組⒖溫熱卸妝凝膠1個⒗好呼吸透氣膠帶1個⒘美白無瑕霜1個⒙DHC護唇膏2個1.共價值23,010元2.未查獲(發還)、未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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