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火德選任辯護人蔡松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62、42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王火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負責人為告訴人 劉全通陸城 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蓋告訴人於偵、審作證時均強調,須待其與被告間合夥之 花博 工地合約完成,被告始能購買本案貨車,未料被告卻先請人代刻大小章,自行蓋印於過戶登記書上並交付代辦業者辦理過戶,告訴人事後得知,實屬無奈,又不得不與被告保持聯絡,以處理相關事宜,詎原判決竟以此諭知被告無罪,故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6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告訴人原有稱:我有把過戶登記書後附之公司資料交給 楊志勝 ,他是介紹我跟被告工地合夥的人,我交公司資料給楊志勝是之後要辦過戶等語;楊志勝則係稱:告訴人把過戶資料直接交給我,我親自交給被告,告訴人願意把資料拿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車子要過戶到告訴人營造廠名下,當時告訴人已經跟被告講好要讓他辦,資料當然是拿給被告等語,以此為觀,被告主觀上應認告訴人已同意其辦理購入本案貨車之過戶事宜。再者,卷內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曾於110年5月6日傳送「 王董 ,會計師在催貨車買賣契約書,拜託快點給我好嗎」予被告,斯時告訴人既知悉本案貨車已過戶至陸城公司名下,卻未有任何質疑或詢問,則客觀上,告訴人於本案貨車過戶前,是否已明確限制需合夥關係成立始能購入本案貨車,更非無疑。原判決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茲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明白論斷徒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火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賴俊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62、4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火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火德明知陸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劉全通,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陸城公司)並未同意其以該公司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先至不詳之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代刻「陸城營造有限公司」、「劉全通」之大小章(下稱代刻之陸城公司大小章)各1顆,自行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陸城營造有限公司」、「劉全通」之印文各1枚,再將該過戶登記書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黃順泉李枝霖 ,並利用2人辦理本案貨車過戶事宜,李枝霖遂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某時,持該過戶登記書,前往 臺北 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表示本案貨車要過戶登記至陸城公司名下,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將本案貨車登記為陸城公司所有,嗣被告卻擅自使用該車,致該公司多次陸續遭主管機關開罰,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陸城公司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順泉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0年1月18日函檢附之過戶登記(含代辦人)資料、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陸城營造有限公司」、「劉全通」之大小章暨印文、陸城公司自94年5月6日起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證人黃順泉、李枝霖之名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透過證人 張玉順 委託外務人員代為辦理本案貨車自 黃永全 名下過戶登記至陸城公司名下之事宜(下稱本案貨車之過戶事宜),及交付黃永全之資料與外務人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取得陸城公司的相關資料或大小章,我是請證人張玉順直接叫外務人員與陸城公司的人聯絡,且告訴人有請我買本案貨車,若沒有確定我怎麼會去買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證人黃順泉、張玉順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無法證明交付陸城公司資料、大小章及在過戶登記書上蓋用代刻之陸城公司大小章的人即是被告,且告訴人既已與被告談合夥,又進一步交付辦理本案貨車過戶所需之公司資料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證人楊志勝,並交代證人楊志勝交付給被告,則被告移轉過戶本案貨車至陸城公司名下,並非無權辦理過戶,自難謂因此即涉及任何刑責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枝霖於110年2月26日某時,持其上蓋有代刻之陸城公
司大小章印文之過戶登記書,至臺北市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辦理本案貨車之過戶事宜,嗣該監理站人員於110年3月2日將本案貨車登記至陸城公司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順泉、李枝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862號卷第108頁及背面、126至127頁、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03、214至216頁),並有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新北市政府准予陸城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函文、陸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臺北市監理處職業代辦人資料表及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862號卷第16、26頁及背面、74至76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10年2月26日前某時,向證人楊志勝取得新北市政
府准予陸城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函文、陸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文件(下稱陸城公司資料),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業者代刻陸城公司之大小章各1顆後蓋印在過戶登記書上,再將過戶登記書、陸城公司資料及代刻之陸城公司大小章,在臺北市濱江街某處交與證人黃順泉,以委託其代為辦理本案貨車之過戶事宜,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把過戶
登記書後附公司資料(即陸城公司資料)交給證人楊志勝,他是介紹我跟被告工地合夥的人,但我沒有交大小章及過戶登記書給證人楊志勝,也沒有代辦本案貨車過戶的人員到陸城公司拿大小章來辦理車輛過戶的事等語(見偵字第42201號卷第7頁及背面、偵字第32862號卷第5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0、238至239頁);證人楊志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有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認識,本來是要合夥,本案貨車要過戶在陸城公司名下,後來是告訴人拿一袋資料給我,跟我說是要辦汽車過戶的,我摸的時候覺得沒有硬硬的,都是紙,我沒有打開來看就親自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3至345頁);證人張玉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打電話給證人黃順泉介紹「 阿德 」給他辦過戶,「阿德」是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8頁);證人黃順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委託我們夫婦辦理車輛過戶,公司營業登記等相關資料(即陸城公司資料)是「阿德」給我的,被告就拿過戶登記書說「他們章都蓋好了」,叫我直接去辦等語(見偵字第32862號卷第126至1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跟證人楊志勝見過面,相關的資料都是被告給我們的,證人張玉順跟證人李枝霖說請我去濱江街那邊跟一個叫「阿德」的人拿過戶的資料,當時他有給我陸城公司資料、一張已經蓋好陸城公司大小章的過戶登記書及陸城公司之大小章,過戶登記書上蓋用的印章與他交付給我的印章是一樣的印章,但剛好下雨,過戶登記書濕掉了,所以我沒有用,本案貨車的過戶登記書是我回去家裡,證人李枝霖寫的,我說章子在這邊,你給它重蓋就好,被告沒有叫證人李枝霖去陸城公司拿該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04、213至217、221至222頁)。
⒉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汽車修理車行的老闆「 阿順 」介紹外務給我認識,我是請證人張玉順幫忙處理本案貨車過戶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2862號卷第5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14頁),可知被告確有透過證人張玉順委託證人黃順泉、李枝霖代為辦理本案貨車之過戶事宜,並由被告向證人楊志勝取得陸城公司資料後交付與證人黃順泉。又依證人黃順泉上開證述,證人黃順泉亦有向被告收取其上蓋有陸城公司大小章印文之過戶登記書及陸城公司之大小章,惟依告訴人、證人楊志勝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並未將過戶登記書及陸城公司之大小章交與證人楊志勝以轉交被告,而證人楊志勝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一袋過戶資料後,亦未觸得內有類似印章之硬物,且本案貨車之過戶登記書上蓋印之大小章印文,與陸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蓋印之大小章印文,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陸城公司之大小章暨印文,均明顯不符,此有陸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陸城營造有限公司」、「劉全通」大小章翻拍照片及印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862號卷第29、61至6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2月26日前某時,向證人楊志勝取得陸城公司資料,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業者代刻陸城公司之大小章各1顆後蓋印在過戶登記書上,再將過戶登記書、陸城公司資料及代刻之陸城公司大小章,在臺北市濱江街某處交與證人黃順泉,以委託其代為辦理本案貨車之過戶事宜。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意之確信心證,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2月21日與被告談花
博工地合夥一事,後於同年月26日被告向我提議要購入一臺貨車作為工地用車,我向被告聲明要花博工地合約完成後才可買貨車,且只限於花博工地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2862號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交公司資料給證人楊志勝是之後要辦過戶,我沒有交大小章是因為我們合夥條件還沒有達成,如果我要辦過戶,我之後會自己拿大小章去,我當時也有跟證人楊志勝說過一樣的話等語(見偵字第32862號卷第59頁背面),後於本院112年4月27審理時證稱:剛開始的時候被告一直有在提說要買貨車,工地要使用,那時候我不同意,到最後的時候因為要周轉金,要用到錢,所以我跟被告說我們合約達成了你才可以買車,到時候你要買車再買車,當時證人楊志勝在場,關於本案貨車過戶的事情,被告有委託證人楊志勝跟我談,我把陸城公司資料給證人楊志勝,是要讓他了解我是殷實的廠商、正常做生意及繳稅,我沒有問證人楊志勝是要拿來辦車、辦過戶還什麼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2、237頁),再於本院112年6月15日審理程序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被告前一天要辦過戶的時候,要跟我要資料,但是我要求他錢要進來,那天證人楊志勝來的時候就是要跟我拿資料,第二天他錢也沒有拿來,我說乾脆我這個資料給你,你再去那邊看看,我是殷實的廠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9至360頁),依其前後證述綜合以觀,可知告訴人交付陸城公司資料與證人楊志勝,其主要目的係於合夥條件成立後,作為購入貨車過戶之用,而非單純為使被告了解其為殷實之廠商。
⒊又證人楊志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把過戶資料直接交
給我,我親自交給被告,告訴人願意把資料拿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車子要過戶到告訴人營造廠名下,當時告訴人已經跟被告講好要讓他辦,資料當然是拿給被告,告訴人當時將資料交給我的時候,沒有說要簽完約,雙方合夥關係成立才能買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告訴人有表示要等合夥關係成立之後才能買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2至345頁),可見被告主要係透過證人楊志勝與告訴人洽談購入貨車之過戶事宜,而依證人楊志勝之主觀認知,告訴人已同意被告辦理購入貨車之過戶事宜,佐以告訴人將車輛過戶所需資料(即陸城公司資料)交與證人楊志勝,再由證人楊志勝轉交與被告之舉,確可能使被告誤認告訴人已同意其辦理購入貨車之過戶事宜。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字第42201號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曾於110年5月6日傳送「王董,會計師在催貨車買賣契約書,拜託快點給我好嗎」等內容予被告,可見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本案貨車已過戶至陸城公司名下,然並未見告訴人就被告於合夥關係成立前即購買本案貨車一事提出質疑或詢問,且告訴人復於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傳送「王董,謝說花博要作鐵工,你朋友要作嗎」、「王董,謝先生上午很忙,他下午才有空」、「王董,明天可以叫楊經理來花博找我」等內容予被告,是告訴人於知悉本案貨車已過戶至陸城公司名下後,仍繼續與被告洽談花博工程事宜,則告訴人於本案貨車過戶前,是否已明確告知被告或證人楊志勝需合夥關係成立始能購入貨車一事,即非無疑,自不能排除被告可能係出於誤信告訴人已同意其購買貨車,進而認為其有權辦理本案貨車之過戶事宜,則被告委請他人代刻陸城公司之大小章,並在過戶登記書上蓋印代刻之陸城公司大小章印文後,再將過戶登記書、陸城公司資料及代刻之陸城公司大小章交與證人黃順泉委託其代為辦理本案貨車之過戶事宜,其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實非無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請我買本案貨車,若沒有確定我怎麼會去買車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於委請他人代刻陸城公司之大小章及辦理本案貨車之過戶事宜時,主觀上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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