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賢 選任辯護人連 郁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明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賢(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0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之敘明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知坦承(本院卷第109頁),而一改先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之態度,原判決未及斟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予以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受傷送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審酌本案車禍,係對方(即告訴人 鄭琮倫 ,下同)應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雖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而亦有過失,但已知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所犯,態度非差,故於考量對方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尤其對方有酒後駕車及於轉彎時搶先左轉之較重過失,不過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之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判決),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明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駛至同路段與吉羊路口時(下稱上開路口),本應注意依速限小心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進入上開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鄭琮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於尚未行至上開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左偏左轉,且未禮讓張明賢之直行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鄭琮倫因而受有右腳第2趾創傷性截肢、右腳遠端大拇指骨折、右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之傷害。
嗣張明賢肇事後受傷送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張明賢就其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犯嫌之犯罪事實,前經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9號案件偵查後,認為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鄭琮倫酒精濃度過量騎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2.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45毫克,見110年度偵字第16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於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搶先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被告車輛並讓被告先行,而被告騎乘機車直行係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73號處分書駁回鄭琮倫之再議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所依憑之證據包括:1.被告之供述;2.證人鄭琮倫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21日鑑定意見書等證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㈡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認為被告本案有超
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所援引之新證據為:1.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9月6日覆議函【見111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2.本院另案110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審理鄭琮倫涉犯過失傷害罪、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下稱另案審理)案件時,就卷附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於111年3月11日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另案審理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該等證據係另案審理時法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就本案車禍被告、鄭琮倫之肇責歸屬覆議之結果,覆議結果區分為鄭琮倫是否有依規定在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若有,則被告為肇事次因,若無,則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而上開另案審理時之勘驗筆錄係記載:於畫面播放至19時19分28秒時,鄭琮倫機車車頭光源忽大忽小,於19時19分31秒時,可見鄭琮倫機車車頭左方向燈閃爍,同時鄭琮倫向左偏移提前左轉,於19時19分33秒時車禍發生等語。
㈢又另案審理時,尚有委請新竹市警察局承辦員警 黃哲凱 至現
場量測距離(見本院卷第99頁、第140頁,現場量測距離之員警為黃哲凱),卷附照片編號13即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19分29秒時所在位置至己方行向停止線之距離為53公尺,卷附照片編號17即被告行向停止線至兩車車禍發生處為28.8公尺(見另案審理卷第85頁至第87頁)。
㈣是依上開員警函文、覆議意見、勘驗筆錄,另案審理後因認
自鄭琮倫於晚間19時19分28秒顯示方向燈起至兩車發生碰撞時止,被告有近4秒之反應時間,且證人鄭琮倫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時速為20~30公里等語,以鄭琮倫顯示方向燈4秒而言,行駛之距離就已達約22至33公尺,復以員警測量肇事地點與被告行向停止線之距離為28.8公尺,鄭琮倫又是提前左轉,堪認鄭琮倫於路口30公尺前應即已顯示左方向燈。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當時時速為50~60公里等語,警員至現場量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距離,被告於19時19分29秒時之所在位置,至車禍發生時19時19分32秒之地點,間距為
81.8公尺,換算被告時速約98公里,而認為被告嚴重超速,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
㈤綜觀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本案出現之證據包括上開
員警函文、覆議意見及另案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該等證據是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有超速、是否應負肇事責任之嫌疑事實,上開員警函文、勘驗筆錄包括有時間、距離、鄭琮倫是否有撥打方向燈之重要要素,均係另案審理時方出現之新證據,核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調查斟酌者,當可認為係被告涉有本案犯嫌之新證據。
至於覆議意見乃依據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調查之證據,對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歸屬所提出之意見判斷,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於本案中應非屬首揭法條規定之新證據,附此敘明。
㈥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核無不符,本院應予受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路口,而與要左轉由鄭琮倫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鄭琮倫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其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且鄭琮倫並未打方向燈云云。辯護人並辯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由鄭琮倫負擔全責,縱認被告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路口,而有超速之情形,然依據第一次車鑑會鑑定之結果,被告仍無法防範結果之發生,且卷附監視器畫面也無法確定究竟鄭琮倫有無打方向燈,於被告發現危險情況時,已經沒有太多時間作出反應,是被告應無過失;另鄭琮倫所受右腳第2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與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鄭琮倫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鄭琮倫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55頁,他字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92頁至第193頁),核與證人鄭琮倫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卷(下稱交上易卷)第129頁,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54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2年3月30日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3日函(見他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時速60公里進入上開路口,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查員警黃哲凱於另案審理時至案發現場量測距離,雖測得卷附照片編號13即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19分29秒時所在位置,至己方行向停止線之距離為53公尺,照片編號17即被告行向停止線至兩車車禍發生處為28.8公尺(見另案審理卷第87頁),另案法院因認被告於19時19分29秒至19時19分32秒車禍發生時之3秒間,移動距離合計為81.8公尺,換算時速為98公里,故認為被告係以98公里之時速進入上開路口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所附另案審理判決)。
然本院認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既係魚眼鏡頭,畫面有所變形,員警於另案審理時量測距離之基準點為何,難以準確判斷,而被告於多少時間內移動多少距離,係攸關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之重要因素,本院乃於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重新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逐幀播放畫面,選取明確之定位點後,選定被告於光碟播放時間4.149秒至4.666秒時,行經行向之機車停等格下緣(A點)至行人穿越道下緣(B點),並委請警員黃哲凱至現場量測距離(如本院卷第143頁所示),經黃哲凱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測量結果為8.8公尺(見本院卷第149頁),即可知被告於0.517秒移動了8.8公尺,換算時速為61.277公里。而辯護人於審理時也另親自至現場丈量,量測上開A點、B點之距離則為8.7公尺(見本院卷第163頁、169頁至第173頁),即被告於0.517秒內移動了
8.7公尺,換算時速為60.58公里。警員與辯護人現場量測之結果雖略有差異,然縱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路口,以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而言(見偵字卷第31頁),仍屬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字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超速行駛,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當應負過失責任。
2.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1、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然上開規定係交通行政稽查上得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並非得執以合理化被告刑事責任之依據,肇事地點之速限既為50公里,被告本即應保持在最高限速內行駛,以確保參與道路交通之普世大眾之人車安全,不能憑行政機關就超速若干公里有取締之裁量空間,遽認被告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無過失。
3.而鄭琮倫本案固有酒後駕車、轉彎車未禮讓被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且未至路口中心處即違規搶先左轉之過失,有監視器錄影在卷可參,並經另案審理勘驗在案(見另案審理卷第130頁)。復依第一次車鑑會鑑定之結果,並認為:從觸發至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鄭琮倫於錄影時間19時19分31秒駛至近端行人穿越道往左偏駛,於19時19分32秒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中間僅有約1秒之反應時間,加上車輛煞車減速避讓所需之時間(依速限50公里計算即約需2.024秒),故共需3.625秒,也無理由苛責路權優先者之被告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避讓等語,而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
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本案既有超速之違規行為,速度限制之目的係為確保所有用路人之安全,蓋行為人之速度越快,視角越狹窄,反應時間也就越短,若有違反上開規定,就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雖自鄭琮倫開始違規左轉至車禍發生時止,中間僅有約1秒之間隔,惟本案被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10公里進入上開路口,是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反應時間,以致於發現危險時,距離鄭琮倫僅剩1、2公尺(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來不及閃避。若被告能遵照速限行駛,那麼於車禍發生前被告距離肇事地點,即仍有相當距離,鄭琮倫於轉彎前也並非毫無徵兆,被告應預見、能預見鄭琮倫即將左轉,不僅能即時發現,也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顯然即不會發生本案之車禍,益徵鄭琮倫縱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本案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也不生影響。
㈢再者,覆議意見雖認為被告是否有過失,取決於鄭琮倫是否
有依規定在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若鄭琮倫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被告就無肇事因素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本院認尚有疑義。
首先,依據另案審理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鄭琮倫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19分28秒時應已有撥打方向燈(見另案審理第131頁)。而用路人於變換車道時要提早顯示方向燈,是用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且所謂之「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之規定,該「路口」應是指靠近行為人一端之路口。以本案而言,鄭琮倫是否確實有在進入上開路口之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本院認光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另案審理時黃哲凱在現場量測之距離,因缺乏明確之定位點,尚難遽斷,惟縱使鄭琮倫無提早於30公尺前就撥打方向燈,本案之重點在於自鄭琮倫開始違規搶先左轉時起至車禍發生之時間,中間僅有約1秒之間隔,該1秒之間隔,依據第一次車鑑會鑑定意見中所提到之部分,是不足即時作出有效反應的,然而,會造成被告反應時間不足之因素,也係肇因於被告自己違規超速,且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縱使鄭琮倫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然鄭琮倫也不是毫無轉彎之徵兆,被告疏未注意,當仍有過失。㈣復被告與鄭琮倫雙方皆係騎乘機車,機車體積不若汽車,如
果被告速度不要這麼快,就可以即時發現、儘早閃避,當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之超速與車禍之發生,當然也有因果關係。
㈤另被告、辯護人爭執國軍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鄭琮倫
所受「右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勢,很有可能係鄭琮倫自己照顧不周或是延誤就醫所導致,認為與車禍無關等語。查依據馬偕醫院112年3月30日函文,其上記載鄭琮倫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車禍後至急診求治,值班醫師建議開刀清創及骨折復位固定,於當日晚間10時5分許時,因鄭琮倫家屬要求而拒絕醫囑,並自動離院(見本院卷第207頁)。隨後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3日函,鄭琮倫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馬偕醫院轉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在傷口患處予以擦換藥,並以石膏固定骨折部位,之後家屬及鄭琮倫要求出院,故於109年11月21日離院(見本院卷第209頁)。之後再依據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鄭琮倫表示昨日坐輪椅時不小心腳指撞到、疼痛,所以於109年11月21日急診入院,經醫師評估後住院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見本院卷第211頁),期間於109年12月2日、12月10日、12月16日均有至門診就醫。嗣後於109年12月29日馬偕醫院就診斷出鄭琮倫之右足第2趾已有壞死病徵(見本院卷第207頁),而於110年1月9日接受截肢手術。
依據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鄭琮倫車禍後至馬偕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新竹分院接受治療,期間除腳指頭撞到疼痛外,並未再受有其他傷勢。而鄭琮倫車禍當下就受有右足第2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07頁),鄭琮倫也旋在各醫院間接受急診、門診治療,自馬偕醫院離開後就馬上轉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離開後又馬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治療,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隨後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評估後出院,鄭琮倫也有接受門診的追蹤治療,後續仍無法避免後續截肢之結果,以整個鄭琮倫受傷、就醫之因果歷程觀之,鄭琮倫截肢與車禍受有右足第2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顯然係有因果關係,期間雖有坐輪椅撞到腳指,然其腳指開放性骨折,就醫後係有受包紮並石膏固定保護之情況,以通常經驗而言,也難以想像此竟會是導致腳指壞死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爭執,本院也認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受傷送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
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雖鄭琮倫應負擔
主要之肇事責任,但被告超速違規亦有過失,並使鄭琮倫受有嚴重傷勢,被告於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