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上訴人即被告方彥儐
選任辯護人蘇衍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彥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彥儐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下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上坡路段)行駛,行經○○路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往○○路,而於進入對向之行駛車道範圍之際,適 周冠君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下坡路段)自對向車道違規跨越該路段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超車後隨即返回其行駛之車道,向前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致人車倒地滑行(雙方機車未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嘴唇撕裂傷、右側第二門牙斷裂、四肢挫傷、胸部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冠君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該條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即符合法定記載要件,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至22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55至158頁),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技大學)112年8月9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269至292頁),分別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審法院囑託上開機關、學校鑑定,該等鑑定意見書均載明囑託鑑定機關、囑託鑑定之事項、鑑定之經過及鑑定結果等,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彥儐及辯護人雖以上開鑑定意見均未為完整鑑定為由,爭執該等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一節,惟觀諸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係經上開機關、學校依據卷附筆錄、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肇事路口監視器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相關佐證資料為基礎所作成,且其中澎湖科技大學於鑑定過程中運用「事故重建法」,以釐清事故發生過程及其原因,並就⒈車輛接近過程推論:⑴車速推估、⑵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⑶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⒉肇事過程分析;⒊肇事原因分析等項鑑定,作成上開鑑定結果,堪認上開鑑定之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實施鑑定之人乃基於本件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及本案卷證等資料,依據其等專業知識而為綜合判斷,並詳予說明論述鑑定結果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均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認上開鑑定意見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核屬無憑,委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前揭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74至1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左轉欲駛往○○路時,適告訴人周冠君騎乘B機車向前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致人車倒地滑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A機車靠近中線要準備轉彎時,告訴人就突然跨越雙黃線衝出來,他先超越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他突然衝出來時,我機車已經停止了,告訴人自己在過彎時來不及減速,才自摔,這時我們二車的距離還很遠,且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所以我馬上就煞車停下來,反而是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超車;當時我也有禮讓直行車,因為我的機車是停在接近路口中線的地方,是告訴人自己突然衝出來而肇事,我已經盡了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上坡路段)行駛,行經○○路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欲駛入○○路時,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下坡路段)自對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致人車倒地滑行(雙方機車未發生碰撞),受有嘴唇撕裂傷、右側第二門牙斷裂、四肢挫傷、胸部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5、62頁),並有告訴人受傷後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骨折影像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3、25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8至60、63至64、66至82頁)。是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我騎B機車沿○○路北往南方向騎行(當時是下坡路段)至肇事處時,我前方有一部機車(指A機車)沿○○路要北往西方向左轉,當時該機車左轉時已進入我的車道,我看到後馬上緊急煞車,但因是下坡,因而我就往前摔倒(見他卷第62頁);當天我一個人騎乘機車從「惇敘高工」走○○路要下山回北投,當時經過○○路交岔路口,要過下面的路口時,當時被告的機車是在我的左前方,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打方向燈,但我看到被告的機車時,他是要轉彎並已經進到我行向的車道,我看到被告後就立刻按煞車,接著我就側滑往左邊滑,應該是沒有跟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見他卷第45頁)等語,可知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看見被告之機車左轉進入其行向車道之際,即緊急煞車,其機車因而失控滑倒一情,與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騎A機車沿泉源路由南往西準備左轉○○路至肇事處時,我前方路口有一部車要過來(泉源路),因此我將車停下來要讓汽車先過,我停下約2秒後,一部機車從該汽車的右側出來後,可能是看到我後急煞車,因而摔倒後滑到我方向過來等語(見他卷第61頁);那是因為告訴人違規跨越雙黃線,突然看到前方的車子才自摔(見原審審易卷第52頁)等語,就告訴人當時見到被告騎乘A機車後有緊急煞車乙節,告訴人及被告此部分供述互核相符。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從北投上山,經過該路口時,我要左轉上陽明山,我有打左轉方向燈,我是過停止線之後要準備轉彎,我靠在我的車道內偏左邊準備左轉,當時因為我要轉彎所以我有減速,且當時對向有一輛黑色小客車要下來,我打算等該黑色小客車經過我就要轉彎,當時我前方還有一台白色小客車,告訴人機車從對向車道併騎在該黑色小客車後面,並從黑色小客車後面超車,我有看到告訴人機車跨越雙黃線,從黑色小客車左邊併騎在(白色)小客車的對面,再向右切到黑色小客車前面,告訴人機車切過來時我才看到告訴人,那時我已經偏靠道路中央,我看到告訴人機車切過來我就馬上停車,因為我看到有人出來習慣性就會急煞,接著告訴人就失控從我的左方滑過來,告訴人的身體有撞到我機車前輪等語(見他卷第47、49頁)。足知被告當時在告訴人於其前方騎機車跨越雙黃線時,即目睹告訴人自其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而來;復參之告訴人B機車倒地後之機車刮地痕有13.8公尺,該刮地痕之終止處與被告之A機車停放處相近,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見他卷第58、59頁),堪認被告在10幾公尺前即目睹告訴人自其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而來,已有足夠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卻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而僅係採取減速左轉,此從被告自承其有「急煞」之舉動可徵甚明。再者,依警方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現場就跡證遺留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A機車是停放在虛擬之道路中線位置處,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8、59頁),且觀之原審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所見,當告訴人連人帶車滑行,告訴人身體碰觸被告機車前輪後,被告跨在機車上,機車有往後退2小步之情形,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審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119、120頁,本院卷176頁),則從被告將A機車往後退2小步後,正好停放在虛擬之道路中線位置處一情,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前方有一部機車(指A機車)沿○○路要北往西方向左轉,當時該機車左轉時已進入我的車道,我看到後馬上緊急煞車等語觀之,俱徵被告於事故當時所騎A機車確有「轉彎」而進入告訴人機車行向之道路範圍內,告訴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看見被告之機車左轉已進入其行向車道之際,即緊急煞車,其機車因而失控滑倒各情,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所以我馬上就煞車停下來,我也有禮讓直行車,因為我的機車是停在接近路口中線的地方,是告訴人自己突然衝出來而肇事等語,與客觀事證相違,自難憑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4頁),其駕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旨(見他卷第63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A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已見告訴人自其前方對向車道騎乘B機車直行而來,卻未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看見被告之機車左轉進入其行向車道之際,見狀緊急煞車後,其機車因而失控滑倒,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檢察官、原審先後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均認被告騎乘A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等節,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155至158、269至292頁),顯見被告騎乘A機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乘B車,見狀緊急煞車後,其機車因而失控滑倒肇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上開駕乘機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否認有過失責任之辯解,自難採取。
(三)告訴人有肇事因素及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1.依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及原審擷圖(見原審卷第93、102至104頁,本院卷第176頁)所示,告訴人騎乘B機車超過黑色小客車,出現於畫面(見圖2),B機車輪壓在道路雙黃線上(見圖3紅圈處及特寫1至2),B機車駛離雙黃線,並持續朝下坡路段方向行駛(見圖4紅圈處、圖5、6),並佐以上開擷圖2至4、5、6至7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分別為20:44:48(圖2至4)、20:44:49(圖5)、20:44:50(圖6至7)各情,可見告訴人騎乘B機車超車後返回其行駛之車道朝下坡路段直行,至機車傾斜後失控滑倒在地,前後時間約1、2秒內,過程連貫、時間緊接,且若告訴人當時未違規超車而一直原行駛之車道上,應可發現車前方車動態或道路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由此足認告訴人騎乘B機車跨行雙黃線超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見被告騎乘A機車欲轉彎時,緊急煞車而失控致人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則告訴人騎乘B機車跨行雙黃線超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見被告騎乘A機車欲轉彎時,緊急煞車因此失控致人車倒地,而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因素,堪以認定。而被告於事故當時亦有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告訴人之前揭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科刑時之考量如后述)。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突然跨越雙黃線衝出來時,告訴人自己在過彎時來不及減速,才自摔,我已經盡了注意義務;暨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因為違規超車而自摔,不是被告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各等語,均非足採。
2.無調查必要之說明:辯護人另辯護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及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有漏未審酌告訴人跨行雙黃線之違規事實,且對於告訴人之過失未詳加鑑定,已影響本件雙方過失責任之判斷,爰聲請重新鑑定一節。然如上所述,告訴人跨行雙黃線之違規事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因果關係,應認告訴人騎乘B機車跨行雙黃線超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見被告騎乘A機車欲轉彎時,緊急煞車而失控致人車倒地,同為肇事因素,但告訴人之前揭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覆議會對此部分縱使未加審酌,並不影響其等鑑定所認被告騎乘A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之結論。又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依卷內相關事證,詳敘A、B機車之接近過程,並分析本件車禍之肇事過程及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A機車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並認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緊急煞車失控倒地,為肇事因素,另告訴人在路口前跨行於雙黃線超車有違規定等節,亦可採信為本案判斷依據;雖該鑑定意見認B機車緊急煞車行為導致其失控倒地,並非因其超越前方小客車之行為導致失控倒地一節(見原審卷第287頁),與本院依前揭原審、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及擷圖顯示A、B機車當時行駛過程,認定告訴人騎乘B機車跨行雙黃線超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見被告騎乘A機車欲轉彎時,緊急煞車而失控致人車倒地,有因果關係,且同為肇事因素一節不合,可見此部分鑑定意見,顯未依現場狀況判斷,本院摒棄不予採酌,惟摒棄此部分並不影響該鑑定所認被告騎乘A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之結論。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且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重新鑑定一節,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報案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業據被告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1、6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依上述所述事證,應認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告訴人騎乘B機車跨行雙黃線超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見被告騎乘A機車欲轉彎時,緊急煞車而失控致人車倒地,同為肇事因素;原判決認告訴人跨行雙黃線超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僅認告訴人騎乘B機車,駕駛失控為肇事次因乙節,尚有未洽。㈡原判決就告訴人騎乘B機車跨行雙黃線超車之違規行為及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於量刑時並未予以審酌,則原判決量處之拘役50日,其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就刑度之量定自非允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騎乘B機車跨行雙黃線超車之肇事因素,所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上開應負肇事因素之與有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於原審、本院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未合致而未能成立和解,並審酌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1名幼子與其父母,目前從事專案管理師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