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品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3、115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13253、14671、207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5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品璿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品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683號卷第180、232頁,684號卷第76、104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量刑過重,茲被告願意全部認罪,希能與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陳人碩 、黃品璿、 陳明輝 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人頭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陳人碩、黃品璿竟以上述方式居間聯繫陳明輝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陳明輝則同時配合控管,助益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史育英 等3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史育英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暨(被告陳明輝、陳人碩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品璿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明輝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暨被告(陳明輝、陳人碩、)黃品璿均尚未與史育英等3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情,兼衡被告(陳人碩、陳明輝、)黃品璿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品璿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被告黃品璿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黃品璿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黃品璿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
三、查原審以被告黃品璿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品璿雖於原審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有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及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黃品璿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品璿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品璿無前科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已與部分被害人 許家綺 、 汪祐婕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863號卷一第213-215、421-423頁〉,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喬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