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債務人 廖若妤 代理人 李勇 三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查債務人曾於98年8月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且協商成立,每月還款金額7,090元,惟於101年11月起未繳款而毀諾,請說明毀諾之原因,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形,另提出毀諾當時收入若干元之證明文件。
2.說明債務人一人居住而承租18坪房屋之必要性?是否願另覓租金較低之房屋?如否,其理由為何?
3.說明債務人每月收入不固定,有數月收入未達2萬元,甚且無任何收入,則何以負擔每月2萬餘元之支出?是否有其他支出生活費用之金錢來源?又倘將來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如何履行更生方案?
4.據債務人提出之資料,手機費平均每月未達1,000元,而電費平均每月未達520元,此部分應予更正。
5.債務人稱自102年10月起即住在聲請狀所載地址,應提出債務人住家自104年3月起迄今之水費繳費明細。
6.提出自104年3月至106年2月間之勞保費繳費明細。
7.說明債務人是否確實已繳納104年3月起迄今之瓦斯費用?並提出自105年9月起之瓦斯費繳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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