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勝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8條所明定,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勝峰(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裁定後,該裁定向抗告人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年4月25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而抗告人自71年9月16日起至104年5月6日進入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止均設籍於前址,且抗告人於102年8月6日因案具保後至103年5月20日期間,亦無其他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定於「103年5月5日(即103年4月25日加計10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然抗告人於105年10月17日再為本件抗告(原書狀載「抗告」),顯亦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胡旭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