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伍仟零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匯豐銀行銀行之信用
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第25個月
以週年利率19.71%計收利息,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
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3年7月5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共分36期清償,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記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10月1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41,540元(含
代償金額130,36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13,172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
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41,540元,及其中
305,058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
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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