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公共危險案件」應補充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4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何振巋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651號被告何振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1月24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與中華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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