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71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芊妤

徐靜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詹麗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查上訴人王芊妤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上訴人徐靜戈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各應繳上訴之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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