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974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告 陳珠惠
訴訟代理人 曾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新臺幣20萬元及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378元,及95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額度2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9萬1378元及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合約、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乙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5條、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由債權人逕行主張抵銷債務人之存款,而原告提出系統抵銷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9年3月4日對債務人抵銷2元(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金債權自95年5月4日起算15年,原告於109年3月4日對被告請求,本金19萬1378元請求權時效因中斷未消滅。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萬1378元,為有理由。
二、至於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如前述,原告於109年3月4日對被告請求(本院卷第33頁),溯及5年即104年3月4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原告利息請求權之起算日為104年3月5日,超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萬137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1378元
104年3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