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
林崑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六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六至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上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民國98年
2月28日,在電腦網路上,向不詳之人以含運費共新臺幣2,
750元之價格,購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1支,取得後,未經許可,便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8年3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段○○號2樓之9之租屋處內,以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小鐵鋸鋸斷手槍內含有阻鐵之部分槍管,取其彈室端,再以某膠類製品黏合口徑適用之金屬管而成新槍管,並以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銼刀修飾滑套等方式,製造成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其先於同年1月14日自網路上所購得之彈匣2個);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8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拾獲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而無故持有之;復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一次取得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編號三、四所示之槍管2支、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中之土造金屬滑套(具金屬保險鈕)、金屬槍身(具土造金屬擊鎚)等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而無故持有該等之違禁物。嗣於98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在房內茶几附近查獲上開附表壹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編號二至四之子彈共10顆(其中5顆業已鑑定試射用罄,驗餘
5顆)、編號六至十二己○○所有用以製造前開改造手槍所用之銼刀、小鐵鋸等工具;另經由己○○帶同前往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之同棟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搜索該車,當場在該車後方與牆壁間斜放之門板下方空隙中,查獲己○○所有且供裝入前揭附表貳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二之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完罄,驗餘2顆)、編號三、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編號五黑色公事包乙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 黃筱珊 、丁○○之員警查訪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黃筱珊、丁○○曾於員警前往上開大樓查訪時接
受詢問有所陳述並留有查訪紀錄表,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陳述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106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紀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查訪紀錄表所示之證詞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查獲員警丙○○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此規定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此與同法第159條以下之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
98、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查獲員警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查獲經過,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均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調查程序令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如認未經具結之證人證詞,一旦符合容許傳聞證據之例外,即有證據能力,一則,已然混淆令證人具結之規定及傳聞法則在訴訟法上本質之差異,二則,勢將架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欲透過具結擔保司法權作用正確行使之本旨,故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人證詞,應認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且此乃證據絕對排除事項(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縱使同法第159條之5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44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35、179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㈡查本案查獲員警丙○○曾於偵訊中就本案查獲經過有所證述
,雖依筆錄記載檢察官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簽名具結(見98年度偵字第8404號卷--下稱偵卷--第96頁),然遍查全卷並無該次具結之結文附卷,無從認定該次具結之法定程序已然完備(刑事訴訟法第189條參照),是仍應認該次證詞並未依法具結,則雖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筆錄),但參照上開說明,丙○○上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扣案槍彈等物: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等物證均不爭執其搜索經過及證據能力,是認該等扣案物,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槍彈、指紋、DNA鑑定書函: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曾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有無殺傷力、有無可供辨識之指紋、DNA等事項,另又經本院於審理中進一步囑託該局補充鑑定或就相關事宜函問該局,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意見(詳如附表所示)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雖就在其前開租屋處內查獲其持有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之犯行坦承不諱,且亦自承確有在該處扣得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及其餘同附表所示工具之情,惟連同否認在該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所查獲之附表貳各項槍彈等物與其有關在內,均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買到家裡查到的這把FBI玩具手槍後,因為在室外把玩時掉在地上,槍管前端的固定器壞掉了,槍管也有缺角,所以我抱著把玩的心態,把槍管有缺角的部分用扣案的鋸子鋸掉,再找一個薄薄的不銹鋼鐵管,用三秒膠黏在槍管上,也有用扣案的銼刀修飾滑套,不過我沒有組裝,查扣時都是零散的狀態,是員警拿來組裝的,而且該槍的退彈鉤、復進彈簧、槍管前端圓形固定器都不見了,撞針也是壞的,無法擊發任何子彈,且沒有沖床、銑床這些機械,要憑銼刀這些工具改造槍枝實在難如登天,我也沒有適用之子彈,至於地下三樓停車場查扣的槍彈等物,均與我無關,上面也沒有我的指紋,之所以驗出DNA是因為警察查扣後拿很近讓我辨識指認,我咳嗽又搖頭說不是我的,才會因此留下皮屑云云;辯護人亦為其利益答辯稱:租屋處查扣之改造手槍不具有殺傷力,鑑定機關僅以性能檢視法鑑定而未實際試射,結果不足採信,另地下停車場查扣之槍彈等物悉與被告無關,自不應令其擔負任何刑責。
二、上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租屋處查扣附表壹槍彈等物,另在被告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後方門板下方空隙查扣附表貳槍彈等物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乙○○(不知情)亦同庭證稱員警在該租屋處屋內搜索時其在場之情,被告對於此等查獲經過復坦認屬實,並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彈等物扣案為憑,且有搜索票(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442號卷第144頁,搜索範圍包括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警攝現場證物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頁)、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地下三樓停車場平面圖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4至67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請員警返回現場拍攝之地下三樓停車場現場圖與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6月2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9831172200號函附件)在卷可稽;其中,附表壹編號一至五、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六、七之槍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共10顆)、附表貳編號二(共3顆),共採樣7顆均係可擊發之有殺傷力之子彈,其餘6顆各與採樣部分口徑、種類(制式)相同,堪認亦有殺傷力,另附表貳編號三、四、六鑑定後送內政部檢視,確認編號三、四均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80043656號鑑驗書、98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84226號函、98年8月20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98年6月6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942號函各乙件存卷可查(鑑定結果及書函出處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則已堪認在上開兩處所分別查扣之物中,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共10顆及附表貳編號二共3顆之子彈,均係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附表貳編號三、四之槍管等物,均係內政部公告在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以,被告就持有租屋處內所查扣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雖其就取得經過前後供述不一(警詢見偵卷第
8頁、偵訊見偵卷第38頁、院訊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但衡諸其歷次所述內容,又查無相反事證,「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採信對其有利之院訊供詞為真,而認被告一次拾獲該10顆子彈。
三、關於在被告租屋處所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告所稱FBI手槍)之部分:
㈠查證人戊○○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負責被告住處
搜索的指揮,在套房內查到的槍,是不完整的,就是槍管沒有組裝在槍身上面,但槍身是完整的,就是指本身不需要另行組裝,只差槍管,「我們進去時,我看到桌子上面有一根槍管,桌子下面的地板上有一個完整的槍身,我有問被告說槍管是否這把槍的,被告當時回答什麼我忘了,我為了要求證這根槍管是否這把槍的,我有試著要把槍管裝在槍身上面,但是這種槍型不是我們所配發的,所以我不是很熟悉,我裝不上去,被告就跟我說他會裝,叫我給他裝,我就直接拿給他,他就裝上去了」等語甚詳;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丙○○亦同庭證稱:當天我負責戒護被告,我們在小套房裡面床前的小茶几前面及旁邊發現放了一些槍枝的零件與工具,沒有完整槍枝,都是已經拆解下來的,整個槍是散開的,同事要把零件組裝起來,槍管卻一直裝不上去,後來被告接手過去不到二、三秒就只是一個角度即親自把槍管裝上去,然後我們再把滑套、握把裝上去,組合成查扣的這把槍等語明確(依序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91至95頁筆錄)。雖其2人就試圖組槍之人究為戊○○或丙○○所稱之 蘇逸章 (按其亦為在場員警之一,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末頁執行人簽名)?證詞有所不一,然其等就被告親自將現場茶几附近之槍管、槍身等零件組裝而成嗣後送鑑之槍枝狀態,證述互核一致,衡諸戊○○實際指揮搜索行動、丙○○僅係在場配合戒護被告之任務分工有別,丙○○隨後亦改稱不清楚實際組槍之員警是誰,當認戊○○所述自行組裝不成換交被告組裝槍管與槍身之情為可信,再參諸被告亦不否認其配合員警組裝槍枝、各該槍管等零件均係現場租屋處套房內茶几附近所取得之情屬實,則雖被告所辯員警搜索時並非扣到完整的槍枝,是後來才組裝成槍等語,確有其事,但該槍既係經由員警及被告以現場被告所有之槍管等零件接力組裝完成,並非員警以自有或另案查扣之不詳零件加以組裝,且未改變該槍各該零件之狀態、功能,經送鑑定又確認該組成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疑,則員警搜索發現時係完整槍枝或散開之零件,自無礙於該槍係管制槍枝之事實認定。
㈡又該槍經鑑定有換裝改造金屬槍管,且係截斷原金屬槍管,
取其原槍管彈室端並再加裝金屬管而成,其接合處疑似具膠類製品黏合之情形(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告對此始終坦認係以扣案之小鐵鋸鋸斷阻鐵,再鋸一段鐵管,用三秒膠黏起來成新槍管,並供承有用扣案之小銼刀修飾滑套,彈匣兩個就是98年1月14日網路上所購得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
108頁、偵卷第9、38、51頁等筆錄),核與上開鑑定結果及扣案物證情形相符;雖被告反覆辯稱該槍缺少退彈鉤(抓子鉤)、復進彈簧、槍管前端圓形固定器,撞針是平面形狀,沒有突出點可擊發子彈底火,平面部分面積又大於各式子彈底火面積,不可能擊發子彈云云,然查,經本院具體就該槍所欠缺之零件,除原始鑑驗書所記載之「欠缺抓子鉤」(附表壹編號一、㈠)外,尚有無欠缺復進彈簧、槍管前端固定器等零件或該等零件有無損壞?等事項函問原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補充鑑定後,仍回覆稱「僅欠缺抓子鉤,並未發現欠缺其他槍枝零件」(附表壹編號一、㈢),則被告所稱欠缺零件部分,顯與兩度鑑定之結果有所不符,且查無論係退彈鉤(抓子鉤)或其他被告所稱零件之欠缺,依據鑑定機關函文所示,尚「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顯見縱使該等零件未能全部齊備,或因此有影響連續擊發功能或需手動退殼(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但對於槍枝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並無影響,更不因被告此次未為警查扣適用子彈而有不同,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本係不同之槍彈違禁物,不以同時持有(製造)二者為處罰之必要條件,此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之分列為第8條及第12條且異其刑罰輕重即可得知,被告妄以未為警查扣適用子彈即遽謂該槍無從擊發適用子彈,自非有據之推論;況再衡諸鑑定機關就此改造槍枝僅採取「性能檢驗法」之鑑定方式得出有殺傷力之結論,而在無適用子彈之情況下,不再自行製作適用子彈進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除安全性之考量外,亦已詳為說明:此種「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已參酌國內外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而為訂定,且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確認有殺傷力後,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分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為94年底至97年4月間共測試達131枝「非制式槍枝」之長期實務驗證結果,且「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而與美國聯邦調查局或多州槍彈實驗室採用之鑑定方法雷同(見本院卷第79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則僅採用「性能檢驗法」之客觀鑑定方式,本有長期國內鑑驗數據支持及國外慣用鑑驗方式之參考基礎,在無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性能檢驗法」已足明確鑑定確認改造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再以「動能測試法」續為鑑定之必要,且就被告所稱該槍槍管未一體成形、平面撞針缺少突出點之問題,業已從上述說明查知鑑定機關鑑定時已就槍管之零件材質及撞針之機械運作情形加以檢驗,堪認已經排除足以影響殺傷力認定之障礙因素,故被告所稱槍管及撞針之問題,均難以撼動鑑定機關所為客觀可信之鑑定結果,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另送其他鑑定機關重為鑑定,因事證已明,洵無必要,方未如所請,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辯稱能擊發子彈之手槍,其槍管需一體成形,亦即
,要經過車床、銑床之大型機械加工方能改造,只用三秒膠黏合槍管絕無可能改造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且係員警所組裝云云,一者,此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驗確認無誤,其是否足以供長期、反覆、連續擊發之用、性能是否精良等等,均非規範非難重點,二者,將普通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槍管之貫通(去除阻鐵)常為關鍵環節,而改造之方式或使用工具種類並無一定,更非以經由車床、銑床等大型機械加工為必要,且被告業已就改造此槍槍管去除阻鐵端之方式,於歷次訊問時陳述明確(詳如前揭㈡之述),並有相關工具扣案為憑,復經鑑定確認該槍具有殺傷力,縱使為警發現時僅係分散放置之零件,但被告之改造行為業已完成,隨時可將該等槍枝零件組裝成此鑑定時認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查獲員警丙○○、戊○○所證述被告接手過去一個角度就將槍管順利裝上去,恰可說明被告充分具有組裝此槍之能力,是綜參上開各節,堪認被告所採用之改造方式,足以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且被告已然改造完成,有無使用前揭大型機械、被告有無此等機械、為警查獲時係零件散置或組裝完成,要非所問,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被告自行以鋸斷阻鐵端槍管黏合金屬管、修飾滑套等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其前所購得之彈匣
2個),業已事證明確。
四、關於在被告租屋處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所扣得之附表貳所示槍彈等物之部分:
㈠查附表貳所示槍彈等物,係自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駕駛使
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尾與牆壁間斜放之木製門板下方空隙處放置之黑色公事包內所查扣,此為被告所是認,證人丙○○亦就在該處查獲公事包之經過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為憑(其狀態可參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32頁),而查證人即該地下室所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地下三樓平常都做倉庫,由弟弟甲○○管理使用,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以外兩台準備報廢的車是我的,有一個位置好幾年前就給被告用了,還有一個停車格是給一樓廟的師傅用,但都沒有指定哪一個車位,反正都沒有租給別人,他們看到空位就可以停,「(問:地下三樓是否樓上的人都可以停車?)有車位才可以停車,樓上的人在那裡都沒有車位」,扣案公事包不是我的,我沒有這樣的東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筆錄),核與其自己及大樓主委黃筱珊於員警查訪時所稱之使用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29頁查訪紀錄表),證人甲○○亦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負責管理地下三樓,那裡有門但沒有辦法鎖,施工工人會下來使用公共廁所,裡面很多報廢物是哥哥丁○○建設公司的東西,上開門板也是,至少拆了5、6年,一直斜靠牆壁放在這裡,我如果有需要的東西會去看一下,拿了就走,平常如果一樓佛堂辦法會,有信徒要停,就會停在地下三樓,扣案黑色公事包裡面的東西不是我的,但不知道是誰的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1、102頁筆錄),仍與丁○○前揭證詞相符。㈡承上,觀諸其等所述地下三樓停車場使用情形,雖該處並非
上鎖密閉空間,至少會有丁○○、被告、某師傅與其佛堂信眾停車、施工工人上廁所、甲○○取物之情形,有無不詳樓上住戶下樓進入該處也未可知,但被告長期停車在該處本為事實,對於該處門板等雜物長期堆置在牆壁旁,該處燈光昏暗(詳丙○○本院證詞),均足以供掩飾公事包之用,自當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查獲之際又確實將其所駕車輛之車尾停在門板前方,更增加其欲以物(車)掩飾公事包之效,另衡諸常情,偶然間前往該處上廁所或短暫停車之人,當無在該處藏放物品之可能,丁○○、甲○○又已堅詞否認該藏有槍彈之公事包為其2人所有,且查無與其等證詞相左之積極證據,另亦長期停放車輛於該處之某師傅,豈有隨意將藏有槍彈之公事包置於被告車輛後方,致令恐遭被告發覺報警處理之理?況無論何者,均未因此為警查得任何曾接觸該公事包(及其內槍彈)之跡象證據,然就被告而言,雖員警採集到之指紋1枚經查與被告之指紋不符,且未發現與檔存指紋相符者,但查獲員警將在起獲之附表貳編號一槍枝手把、編號七長槍握把及編號三、四、六槍枝零件上採得之跡證與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之唾液棉棒3支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編號1棉棒(採自槍枝零件)及編號3棉棒(採自BERETTA手把)之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29乘以10的負19次方,另編號2棉棒(採自長槍握把)之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另一未知男性DNA之可能,此有該局98年4月8日刑紋字第0980046323號指紋鑑驗書、98年5月11日刑醫字第0980043888號DNA鑑驗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89頁),顯見被告曾親自接觸過上開槍枝(握把)、零件因而留下DNA跡證,再結合前揭所述該地下室使用情形之各節,堪信足以排除其他使用人與該公事包(含其內槍彈)之持有關連性,並認確係被告將槍彈等物藏放在該處無疑,未能採集到符合被告指紋之指紋,其原因甚多,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諸多客觀事證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員警查獲該等槍彈時,曾拿很近讓其指認,其
咳嗽又搖頭,故可能因此留下皮屑而被驗出DNA云云;另證人即被告女友亦到庭證稱員警在地下室查到槍彈後有上樓向其索取一個類似衣物收納袋的大袋子裝他們查到的東西,包括扣案的黑色公事包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筆錄);然而,證人丙○○同庭證稱:長槍跟公事包內的短槍等物是連同公事包一起帶回辦公室,沒有另外再找東西裝,發現這些東西後,被告完全沒有碰到這些東西,「在地下室查獲這些東西時,我們把這些東西移到車頭來,確實有攤開公事包裡面的物品給被告看,但是當時我跟被告站在一起,是我負責戒護被告,我們距離車頭那邊同事拿著公事包的地方距離超過一公尺,回到辦公室後,如果是人跟扣案物品一起拍照,按照程序是有這樣,但是不可能讓被告緊靠著扣案槍枝,而且扣住被告的椅子與辦公桌也有一定的距離,套房很小,我們八人連被告及其女友共十人,我們不可能一直站在放槍的那邊,而且在地下室已經跟被告確認過,被告是否認的,也沒有必要一直指認」,被告從頭到尾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等語甚詳,又證人戊○○同庭亦證稱:同仁上樓製作完搜索扣押筆錄後,我就直接把整個公事包提回去,裡面的槍枝沒有拿出來,因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還要送驗,所以沒有動裡面的槍,怕污染槍本身,而且是拿長槍跟公事包直接放在警車後之行李箱內,放進去之前還確認過沒有其他東西會污染到,也不會再有其他人去動,「(問:提示證人乙○○所攜帶之衣物收納袋,你在現場有無向證人乙○○要這樣的袋子放扣到的長槍跟公事包?)沒有,我們搜索當天本身就有帶證物袋去,如果要放,我們會放自己帶的證物袋,用她這種袋子放長槍、公事包會很不方便,長槍也裝不下,長槍很長裝不下,公事包我用提的,因為我要直接送採驗,所以也沒有拿出裡面的東西」等語明確,除該2人證詞互核一致外,其等所述因被告否認而有採證鑑定需求因而未多翻動公事包內槍彈等物之證詞,亦符合本案後續確有前開採集指紋及DNA之偵辦行動(見偵卷第9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實採證程序業經逐層審查合格),且經本院當庭檢視扣案公事包,該公事包拉鍊並無損壞、可以完整拉起,提把部分也無任何破損,可以順利手提,就此詰以證人乙○○,其亦無法確定員警係將完整公事包放入其所稱之收納袋中還是公事包被打開而放入袋中(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筆錄),則在公事包足以完整包裹其內槍彈等物且提取方便無礙之情況下,員警何需多此一舉,另向涉嫌當事人索取收納袋裝入整個公事包?又員警明知因被告否認,後續將有採證需求以辨槍彈之歸屬,又豈可能無端將公事包內物品取出另放涉嫌當事人之收納袋內以致證物遭到污染、影響採證結果?另縱使如丙○○所稱該地下室燈光昏暗,惟因員警已先打開公事包發現其內之槍彈,事屬敏感,就此詢問被告時,被告斷然否認以求卸責之餘,自不可能向員警要求希望拿近一點以供進一步確認,員警更無在槍彈殺傷力狀況不明之情況下,隨意讓涉案人過度接近槍彈以致造成人身及戒護上高度危險之理,是相較於明顯有迴護被告動機之女友乙○○之證詞,當認上開員警2人之證詞方係屬實,被告辯稱留下DNA跡證之原因,純係事後為求脫罪之詞,均非事實,被告非法持有該等公事包內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物,並將之藏放在上開地點等情,亦已事證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一次拾獲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而非法持有之,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被告自承以扣案小鐵鋸鋸斷阻鐵端並黏合金屬管而成新槍管、再以扣案銼刀修飾滑套,已然製造出附表壹編號一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被告前所購得之空彈匣2個),被告辯稱零件有缺損沒有殺傷力云云,要與客觀可信之鑑定結果不符,被告主觀上具有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實至為灼然,其辯稱好奇、為求美觀、追求完美云云,均無一可茲採信為真,又被告雖否認地下三樓停車場內所查扣之公事包內槍彈等物為其所有,但依卷存事證已足排除其他人與該等公事包內物品之關連性,被告又確實留有DNA在槍枝握(手)把、零件上而有明確持有接觸跡證,是已堪認係被告將其所非法持有之附表貳編號一、二具有殺傷力之槍(含空彈匣1個)、彈、編號三、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放入編號五之公事包內,並將之藏放在上開斜放門板下方空隙,惟因此部分查無被告改造該槍或分次取得槍、彈、零件之事證,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論被告亦同有改造槍枝之行為,且當認被告亦係一次取得而同時持有該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惟被告無故持有該等違禁物之犯意,仍殆無任何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業已全部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稱之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依據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被告明知於此而仍非法有前揭各該改造槍枝、持有子彈、持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指附表壹編號一部份,含彈匣2個)、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指附表貳編號一部份,含彈匣1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指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共10顆及附表貳編號二共3顆之部分)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指附表貳編號三、四部分)。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後持有附表壹編號一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共10顆子彈、附表貳編號二共3顆子彈,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僅各侵害一社會法益,縱持有之客體各為複數,仍各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之改造手槍亦涉犯製造改造手槍罪嫌,尚查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此事,然被告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之事證仍屬明確,且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踐行告知義務供當事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因持有客體種類不同,觸犯不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指附表壹部分)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部分涉犯製造改造手槍罪,且吸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論斷,核與卷存事證不符,容有誤會,均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持有槍彈等物,所為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犯後除坦承持有子彈罪之外,矢口否認其餘刑責較重之製造及持有槍枝犯行,且未能就此部分表達悔悟之意,態度難稱良好,然終究未查得擁械犯罪或圖得不法利益之事證,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違禁物數量、種類多寡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偵查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年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各含空彈匣)、未經試射驗餘如附表壹編號二(5顆)、附表貳編號二(2顆)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壹編號六至十二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編號六、七之物,復經被告自承為其製造改造手槍所用,其餘工具,依其性質、功能,亦應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用以藏放其所持有附表貳所示各項違禁物之編號五黑色公事包乙只,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但本院業已認定事實如前,當認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該等槍彈零件之用,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同上工具沒收之理,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畢之附表壹編號二至四、附表貳編號二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既經鑑定試射完罄,而射擊後之彈頭及彈殼,亦非違禁物,乃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壹編號五之彈殼、附表貳編號六、七之物,均非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非屬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在被告上址租屋處內所扣得│├──┬─────────┬───┬───────────┤│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備註│├──┼─────────┼───┼───────────┤│一│仿FN廠改造手槍(含│1支│㈠│││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換裝改造金屬槍管(金屬│││0000000000││槍管彈室端加裝金屬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77頁反面鑑驗書)。│││││㈡│││││上開改造金屬槍管,係截│││││斷原金屬槍管,取其原槍│││││管彈室端並再加裝金屬管│││││而成(見本院卷第78頁鑑│││││定函文)。│││││㈢│││││槍管內徑為8.0mm,其改│││││造方式係截斷原金屬槍管│││││,取其原槍管彈室端並再│││││加裝金屬管而成,其接合│││││處疑似具膠類製品黏合之│││││情形;僅欠缺抓子鉤,並│││││未發現欠缺其他槍枝零件│││││(見本院卷第132頁鑑定│││││函文)。││││││││││備註:│││││即偵卷第78頁反面照片一│││││至五所示之改造手槍。│├──┼─────────┼───┼───────────┤│二│制式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鑑驗│,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後剩5│第77頁反面鑑驗書)。││││顆)││││││備註:│││││即偵卷第79頁反面照片十│││││七、十八所示之子彈。│├──┼─────────┼───┼───────────┤│三│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鑑驗│,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用罄)│見偵卷第77頁反面鑑驗書│││││)。││││││││││備註:│││││即偵卷第80頁反面照片十│││││九、二十所示之子彈。│├──┼─────────┼───┼───────────┤│四│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鑑驗│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用罄)│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77頁反面鑑驗書)。││││││││││備註:│││││即偵卷第80頁照片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之子彈。│├──┼─────────┼───┼───────────┤│五│彈殼│1顆│㈠│││││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見偵卷第77頁│││││反面鑑驗書)。│││││㈡│││││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子彈」(見本院卷│││││第25頁內政部函文)。││││││││││備註:│││││即偵卷第80頁照片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物。│├──┼─────────┼───┼───────────┤│六│銼刀│9支│(以下均見偵卷第31頁現│││││場照片)│├──┼─────────┼───┼───────────┤│七│小鐵鋸│1支││├──┼─────────┼───┼───────────┤│八│起子│3支││├──┼─────────┼───┼───────────┤│九│平口鉗│1支││├──┼─────────┼───┼───────────┤│十│尖嘴鉗│1支││├──┼─────────┼───┼───────────┤│十一│老虎鉗│1支││├──┼─────────┼───┼───────────┤│十二│虎鉗台│1座│(即被告所稱之剪線器)│└──┴─────────┴───┴───────────┘附表貳:
┌────────────────────────────┐│在上址地下三樓停車場內扣得│├──┬─────────┬───┬───────────┤│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備註│├──┼─────────┼───┼───────────┤│一│仿BERETTA廠92FS型│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改造手槍(含彈匣1││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槍枝管制編號:││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0000000000││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77頁反面鑑驗書)。││││││││││備註:│││││即偵卷第79頁及第80頁照│││││片六至九所示之改造手槍│├──┼─────────┼───┼───────────┤│二│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鑑驗│,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後剩2│77頁反面鑑驗書)。││││顆)││││││備註:│││││即偵卷第80頁反面照片二│││││十五、二十六所示子彈。│├──┼─────────┼───┼───────────┤│三│槍管│2支│㈠│││││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見│││││偵卷第77頁反面鑑驗書)│││││。│││││㈡│││││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25頁內│││││政部函文)。││││││││││備註:│││││即偵卷第80頁照片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物。│├──┼─────────┼───┼───────────┤│四│改造手槍半成品中之│1支│㈠│││土造金屬滑套(具金││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具金│││屬保險鈕)、金屬槍││屬保險鈕)、金屬槍身(│││身(具土造金屬擊鎚││具土造金屬擊鎚)、金屬│││)。││楔型塊、土造金屬復進簧│││││桿、塑膠護木與金屬彈簧│││││(見偵卷第77頁反面鑑驗│││││書)。│││││㈡│││││土造金屬滑套(具金屬保│││││險鈕)、金屬槍身(具土│││││造金屬擊鎚)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楔型塊、土造金屬復進簧│││││桿、塑膠護木與金屬彈簧│││││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25頁內│││││政部函文)。││││││││││備註:│││││即偵卷第79頁反面照片十│││││六所示之物。│├──┼─────────┼───┼───────────┤│五│黑色公事包│1個│(前夾層內有黑貓宅急便│││││黃色塑膠袋1只)│├──┼─────────┼───┼───────────┤│六│改造手槍半成品中之│1支│(同編號四之說明)│││金屬楔型塊、土造金│││││屬復進簧桿、塑膠護│││││木與金屬彈簧。│││├──┼─────────┼───┼───────────┤│七│空氣長槍│1支│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中國大陸LISTONE製LQ│││槍枝管制編號:││B34型,槍號為Z403777│││00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槍枝之出氣裝置損壞│││││,無法出氣,依現狀,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77頁反面鑑│││││驗書)。││││││││││備註:│││││即偵卷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照片十至十五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