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旭裕具保人陳新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新管因被告沈旭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逃匿」為其要件;又鑑於沒收保證金乃不利益於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茍無急迫之情事,自應慎重予以認定,避免造成人民財產權之不當損害。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被告經聲請人即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應訊等情,此有上開保證金收據1紙、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核閱屬實。
㈡雖嗣聲請人簽發拘票派警拘提被告,然審諸聲請人檢具之拘
票內容所示,其中有關住居所部分乃將被告住所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正確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且拘提報告書內亦僅由執行員警
空泛記載「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尚難具體推認聲請人是否業已針對被告該住所一址依法實施拘提無訛。是縱令具保人前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屆期猶未能攜同被告到案執行,然倘徒憑被告前經依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一節、即率爾認定其業已逃匿者,將恐有誤認被告逃匿、進而誤為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虞。職是,本件被告是否於本案執行中確因逃匿而拒不到案,誠非無疑,實難遽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故本件仍宜由聲請人再行依法拘提被告,確認其是否果係拒不到案而逃匿後,再為適法之處理。綜前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