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2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七一七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下○○○鎮○○○段七八五、八四八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以該地段號間鄰虎尾鎮都市計畫六—一號道路,該道路業於七十九年三月間興闢完成,公共設施為完竣區,乃適用一般稅率合併其他土地課徵其八十五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二七、○八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五雲稅法字第○三八八二八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所爭議者乃系爭土地究竟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區」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原告一再請求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後段規定舉行言詞辯論及實地會勘,以確認事實真相,卻被以官官相護之不當手段不予採取,致原告不能甘服;而所謂「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是以原告檢呈之八張現地照片以觀,可確認公共設施完竣區與否事實,被告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又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自不得課徵地價稅,而照片㈠㈤之排水系統係「農田排水」,並非「市街排水」更非「區域性排水」此事實亦可向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查得,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據虎尾鎮公所函稱系爭土地地段間臨虎尾鎮都市計畫六—一號道路,該道路業於七十九年三月間興闢完成,公共設施為完竣區,且經被告函請虎尾鎮公所陳經雲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集有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結論:「虎尾第五間段六七六、七八四、七八五、八四八等土地,經現場勘查所臨接之計畫道路,其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項設施皆已建設完成,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是以上開四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區範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內容相同)。被告並奉雲林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八五府建部字第○九四八四七號函副本指示,依會勘紀錄結論辦理,被告據以核課其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並非無據。復按「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案公共設施已否完竣之認定有其專責機關,參考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二六九四號訴願決定書「...公共設施完竣與否,應由工務(建設)機關認定非屬稅捐機關之權責,是本案訴願人對系爭土地究否為公共設施完竣區,如尚有疑義,自宜洽工務(建設)機關查明,而非向稅捐機關提起行政救濟。」,是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既有上陳依據,自應予維持等語。
理由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劃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復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段號間鄰虎尾鎮都市計畫六—一號道路,該道路業於七十九年三月間興闢完成,公共設施為完竣區,應適用一般稅率合併其他土地課徵其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二七、○八二元之情,係有下列附原處分卷之證據:㈠虎尾鎮公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虎鎮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函指稱系爭土地間臨虎尾鎮都市計畫六—一號道路,該道路業於七十九年三月間興闢完成,公共設施為完竣區;㈡亦經被告虎尾鎮公所陳經雲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集有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後,經虎尾鎮公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五)虎鎮建字第○九三五○號函復該會勘紀錄結論:「虎尾第五間段六七六、七八四、七八五、八四八等土地,經現場勘查所臨接之計畫道路,其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項設施皆己建設完成,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是以上開四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區範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內容相同);㈢雲林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八五府建部字第○九四八四七號函副本指示被告依會勘紀錄結論辦理等為據,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尚非公共設施完竣區,一再訴願機關有不履勘現場及行言詞辯論之違法云云。然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及參考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二六九四號訴願決定書「︰︰︰公共設施完竣與否,應由工務(建設)機關認定非屬稅捐機關之權責,是本案訴願人對系爭土地就否為公共設施完竣區,如上有疑義,自宜洽工務(建設)機關查明,而非向稅捐機關提起行政救濟。」等,可知被告並非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機關,故指摘被告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區之言,以及一再訴願機關不履勘現場、行言詞辯論等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云云,核無可採。原告請求向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函查系爭土地係「農田排水」,並非「市街排水」更非「區域性排水」,亦無此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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