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李建實
被   告  莊唯鑫 (原名 莊善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6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商業銀行於90年8月14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7日起至94年11月
7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
11.88%按月計付,未按月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計收
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依放款利率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依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
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318,888元。嗣
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盛銀行
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公告報紙、帳務明細
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志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