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原告 蔡忠漢 被告 高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㈠賠償金計算:醫療費20萬元,半年工資一天2000元共36萬元
,休養在家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交通費(往返醫院、法院)5萬元。
㈡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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