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瑞榮
王志誠共同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 律師 劉金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11號、第1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瑞榮、王志誠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田瑞榮、王志誠與田瑞榮配偶 許慧鈺 、王志誠女友 曹力云 等人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晚上8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之「好樂迪KTV」暢飲至翌日(99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後,由未飲酒之許慧鈺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瑞榮、王志誠、曹力云等人返回王志誠位於臺北縣○○鎮○○街○○○號8樓之「登星豪景社區」居所處,因王志誠於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與田瑞榮交談過於喧嘩,經該社區警衛 黃連春 出面制止後,田瑞榮即向黃連春表示將帶王志誠離開該處,適該社區住戶 呂文雄 騎乘機車自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外出時,見田瑞榮、王志誠等人在該處喧嘩,遂與田瑞榮、王志誠發生爭執,田瑞榮、王志誠因而心生不滿,其等主觀上雖均無置呂文雄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均應能預見頭部若受猛力毆擊,易因此毆擊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為教訓呂文雄,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以出拳或腳踹等方式,接續毆擊呂文雄頭部處,呂文雄因不敵田瑞榮、王志誠之攻擊,遂往臺北縣○○鎮○○街○○○巷方向逃避,田瑞榮、王志誠見狀,亦向前追上呂文雄,待呂文雄不慎倒地,田瑞榮、王志誠復以出拳或腳踹之方式,接續毆擊呂文雄頭部處,嗣見呂文雄已無力反抗,方罷甘休,並隨即逃逸離去。呂文雄則因此受有多處鈍傷及腦震盪,並導致外傷性休克,經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為急救後,仍於99年10月14日凌晨3時2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文雄之妻 周秋美 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瑞榮、王志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6至14頁、相字第654號相驗卷第47至53頁,本院聲羈字第386號卷第3至13頁、偵聲字第296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7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文雄配偶周秋美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26至28頁、第115頁、相字第654號相驗卷第30至32頁、第68頁、第110頁),並經證人許慧鈺、曹力云及黃連春等人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分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15至25頁、相字第654號相驗卷第33至43頁)。此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醫鑑字第0991103624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和解書、被告田瑞榮及王志誠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草圖、被告採證、救護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4日北警勤字第1000028962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現場勘察報告等各1份存卷可查(分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35至36頁、第39至51頁、第62頁、第65至71頁、第93至95頁、相字第654號相驗卷第56頁、第58至65頁、第99至106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5至75頁),足認被告2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被害人呂文雄因遭被告田瑞榮、王志誠共同毆擊頭部後,致其因多處鈍傷及腦震盪,導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屬實,業已論述如前,又按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田瑞榮、王志誠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亦無仇隙糾紛,本案係因被告2人不滿被害人認其等交談過於喧嘩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遂共同出手教訓被害人,衡情其等於主觀上應均無突因此細故,驟生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惟被告2人既自承一路追打被害人,且於被害人跌坐在地時,仍持續以腳及拳頭毆擊被害人頭部處,直至被害人無法抵抗為止,其等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之傷害行為如用力過猛,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有死亡結果之可能,而依當時情事,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然卻未注意仍施力過猛,終致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是被告等前述用力過猛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為明確,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亦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田瑞榮、王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田瑞榮、王志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出拳或腳踹方式多次毆打被害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2人於案發前雖均有飲酒,並於行兇後經警各測得其等呼氣中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51毫克、0.64毫克,此固有其等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35、36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前確有飲酒之事實,與其等行為時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降低,並無必然關係。況觀被告2人於案發時,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毆擊被害人後,見被害人往臺北縣○○鎮○○街○○○巷處逃去時,尚能立刻追上被害人,且接續對被害人頭部為攻擊,並於事發後見被害人已倒地不起後,尚知由許慧鈺駕車搭載離開現場,再參被告2人於案發後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明白陳述其等與被害人如何發生口角,及如何共同毆擊被害人致其倒地不起之過程,均足認被告
2人於案發時之意識尚屬清醒,應可認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無同條第2項規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據此解免或減輕其等刑事責任。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田瑞榮、王志誠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因細故即共同徒手毆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因傷而死,其犯罪情節惡性重大,客觀上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雖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此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應審酌事項,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恐有誤會。再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等於案發後,已委託許慧鈺轉請曹力云向警方報案云云。惟查,本案勤務指揮中心係於99年10月14日凌晨1時29分24秒,接獲案外人 陳保志 報案而得知被告等上開犯行,隨即通報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 朱星蓉 前往現場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4日北警勤字第1000028962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以本案並非由被告2人或委請他人主動報警,復查無其他可證被告2人確有自首之行為,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任意傷害他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死亡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王沛雷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